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4
论文简述:一、格式条款及相关概念透析 (一)各国或地区立法及国际间协定中格式条款的含义 在英美合同法上,表述格式条款的术语有多个,常见的有标准(形式)合同(stand


    

    2、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承担的一般义务,违背了该义务此条款无效,这实际上是确立了保护相对人的一般指导思想。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除了规定上述的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遵守公平原则的一般义务,同时还规定了其提请对方注意的提示义务和说明的义务。这一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所确认的。

    

    所谓提示义务,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所订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比如,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有义务提示让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书背后的限制责任、免除责任的条款。再如,飞机票背后印的一件托运的行李丢失后最多赔偿限额,就是限制责任的条款,要提请旅客注意。至于提示的方式,只要是合理的方式即可,这是一个弹性的不确定的概念。

    

    对于提示义务,适用该条的规定在实践中需要讨论的问题是:

    

    第一,如何提请注意才为合理的方式?

    

    该条对此用了一个模糊的规定。一般而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以明示的方式,个别地、直接地将格式条款提示给相对人,以提醒相对人注意其中的内容。但是,如果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形,如果交易对象广泛、交易数量巨大且交易内容重复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明示有困难的,则应以其他显著方式,如广播、张贴等,公告其条款。[23]当然,在发生了纠纷的时候,当事人就某个合同提出来对方违背了这个提示义务,没有以合理的方式提示,那么法官就要根据这个行业的习惯、惯例等,用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判断它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它是否用了合理的方式。比如,每个航空公司是否都要把机票背面翻过来指给旅客看,那一条规定一件行李丢失赔多少钱、人身伤害赔多少钱呢?不是。这里所指合理的方式,比如要把这个免除责任条款印在合同书上时要用较大的字体,不能用很小很小的字体,应印在显眼的地方,而不能印在不显眼的地方、别人不注意的地方。再如,在保险单背面的免除责任的责任条款,要用较显眼的或大一点的字体印刷等。

    

    第二,提请注意的程度。

    

    在实践中,还可以用提请注意的效果来推定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但该条没有明确提请注意的程度。在提请注意所应达到的程度方面,存在两种学说。一是客观说,认为提请注意是否具有合理性应以格式条款的相对人为标准,凡是提请注意的程度足以提醒一般相对人注意的,即为尽到了提示义务。这种学说的理由是:格式条款是为该特定法律行为的可能相对人涉及的,其提请注意的方式也以能够提醒这类相对人的一般的、平均的注意为标准。二是折衷说,认为原则上提请注意的程度应当以能够提醒该格式条款所准备适用的一般相对人的注意为标准,如果个别消费者客观存在缺陷,如盲人,应不在考虑之列,但该等缺陷是格式条款使用人明知的时,则应考虑。[24]笔者认为,从上述两种学说看,相较而言,折衷说更利于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首先,在实际生活中,相对人有无缺陷很难确定,且条款使用人面对的是大量的不确定的相对人,如果让其考虑每一个相对人的个别因素,则对条款提供者过于苛刻,难以实现格式条款所要实现的效率价值。但是,在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如果明知相对人有官能缺陷时,就应该尽到相当的注意。此外,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提请相对人注意的语言或者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比如,如果格式条款本身已经模糊不清或者被掩盖,相对人根本无法辨认,达不到提请注意的效果,这不能认为是尽到了提示义务。

    

    第三,提请注意的时间。

    

    虽然该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依合同订立的原理,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提请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订立之时作出。如果在合同成立之后才提示格式条款,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因为,在合同成立之后,对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均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同意。比如,在一个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规定了减轻其责任的条款,但只是将之印在车票上,这样,旅客只有在支付了票价并拿到车票即合同成立之后,才知道这一条款。在这种情形下,上述有关条款原则上是不能发生效力的。因为,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他在事实上根本不知道的条件。再如,在旅客住宿合同中,如果旅店将有关旅店免责的规则张贴在房间内,旅客在订立合同后才知道这些规则,那么,这些规则原则上也不应发生效力。除非旅店能够证明旅客在接待处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这一条款。因为,如果旅店在旅客事先未予接受同时也并不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关旅店免责条件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值得指出的还有,在合同成立之前,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虽然已经提请相对人注意,但其提请注意的时间已经使相对人处于不能拒绝的处境时,该提请注意的格式条款也因欠缺合理性而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所谓说明义务,是指如果相对方对于某个条款不理解,那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就要给予说明。这里的说明义务,是要按照相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如果在提示后相对方没有要求,就不必说明了。比如,一件行李丢失了是多少钱,限额怎样计算等,如果对方没有要求,就不必详细说明。如果对方有要求,提供方就要给予说明:投保时的那个免责条款要说明的是什么意思,什么情况下赔、什么情况下不赔等。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所规定的提供方的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是一强制性规定,即强制性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即称为法定提示义务和法定说明义务。如果违背了该义务,法律规定这个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共12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复制地址http://lunwen.52xoyo.com/law/0304159552007.html 论文
格式条款及其规制发表看法
用户名: 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评论内容:(不能超过250字,需审核后才会公布,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相关评论
返回论文网频道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