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4
论文简述:一、格式条款及相关概念透析 (一)各国或地区立法及国际间协定中格式条款的含义 在英美合同法上,表述格式条款的术语有多个,常见的有标准(形式)合同(stand


    

    4、其他社会团体规制

    

    这种管制手段是针对这种情况的:比如,某个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当中有严重不公平,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损害劳动者条款时,在个案中,法官可确认这个合同无效,或者作了特殊的解释保护了受害人。那这个公司和别的消费者或劳动者签订合同的时候还有那个条款,如果哪些消费者不提起诉讼,不到法院起诉,这种情况下,那个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不就有效了吗?这样,其它的消费者、劳动者就没有得到保护。因此就有一个规制的办法,即由法律规定某种人、某个组织可以上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判决那个被告所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当中的某个条款无效。如德国《一般交易条件规制法》第13条就规定,达到法律规定人数的消费者保护团体、产业利益促进团体、工商会以及手工业团体等均可以起诉,要求法院强行把那个格式条款合同中的某个条款取消。

    

    这种规制手段也很有效,有关社会团体能够起到的作用大致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可以与工商企业协商建议其不使用特定的格式条款;二是可以调解消费者与工商企业的具体纠纷;三是建议有关机关管理乃至取缔特定合同条款;四是对格式条款中的特定不公平条款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四种规制手段来看,每一种规制手段均各有优劣。立法规制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格式条款作出规制,具有严肃性、明确性和稳定性,但是,一则立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不当,其刚性易因缺乏灵活性而难免顾此失彼,带来一些不合理的后果;二则徒法不能自行,立法规制必须在司法的运行过程中才能实现其控制目的。司法规制具有规制的终极性和公正性,但司法规制也同时具有救济的事后性和个别性,而且程序也相对复杂。行政规制有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事前规制可以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消灭于萌芽状态,但担任事先规制的主管机关一般同时也是该行业发展的规划机关,所以其监督也是有限的。其他社会团体规制具有规制的简单性,能够迅速解决问题,但其救济能力是有限的无法实质性地改变格式条款的使用状况。因此,上述任何一种规制手段的单一规制均无法担当起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的重任的,只有运用多种手段、协调发挥多种手段的功能,建立起一个格式条款规制体系,才能达到规制格式条款的目的。

    

    (二)各国格式条款规制的内容

    从各国对格式条款的立法来看,主要内容集中于下列方面:

    

    1、确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障公平交易、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指导思想或者一般要求。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就规定,企业经营者在定型化契约中所用的条款,应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该法第12条还规定,定型化契约中的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的,无效。

    

    2、严格限制各类免责条款的适用。由于企业往往通过在合同中规定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对此类条款进行规范是格式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规范的方法主要有:一是在法律中详细列举各种类型的免责条款,并分别确定其效力,如德国《一般交易条件规制法》就明确规定了16种不公正的约款绝对无效;二是并不详细规定免责条款的类型,而只是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一般规范方法作出规定,如荷兰民法典修正案的“债法总论”中就是如此[22];三是弹性规定式,即列举某些格式条款须经法院判断始能决定其有效性,最终是否应被确认无效,由法院确定,如德国《一般交易条件规制法》第10条就规定了应由法院判断的8种不公正条款。

    

    3、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和方法。格式条款所具有的单方决定属性,使其解释方法和原则与一般合同条款具有区别,因而在解释上倾向于接受格式条款的合同对方。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就规定,定型化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意大利民法典》第1342条也规定,旨在将一定契约关系规矩于统一形式内而在定式或者格式化契约签字所缔结的契约,当格式条款与补充性条款不能并存时,尽管格式条款未能被删除(参阅第1370条),但是补充性条款的适用优于格式条款。

    

    4、规定格式条款的订立以及这种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规范格式条款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有二:一是关于格式条款的制定;二是关于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一般规则。如德国《一般交易条件规制法》第2条就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一般契约条款始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1)条款制定者于订约时明白提示其条款,或优于缔约之方法致明示有困难时,将一般契约条款悬挂于订约所在地的清晰可见之处,且指明之;(2)使相对人在可得期待之程度内能明了其内容,且相对人对其效力表示同意者。

    

    5、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不得限制或者剥夺相对人的法定权利。如以色列《标准合同法》第15条就规定,非由于顾客的违反合同或者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之事由,而赋予供给者任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条件,停止合同履行以及其他权限的合同文句,一般为无效条款。

    

    6、赋予特定机构或者法院以撤销格式条款中部分或者全部违反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或宣告其无效的权力。有的国家只规定法院有此权力,如德国就只能由法院来撤销合同或者宣告格式条款合同的无效;有的国家则同时规定了行政机关和法院审查合同条款的权力,如以色列就是由法院和行政机关通过撤销或宣告合同无效来共同控制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而造成的失衡。

    

    7、在规定实体规范的同时规定程序规范。如德国《一般交易条件规制法》的近一半内容是规定格式条款合同纠纷的诉讼程序的,使得该部法律不仅有实体法内容,而且还有程序性规范,从事使得格式条款的法律制度几乎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域。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共12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复制地址http://lunwen.52xoyo.com/law/0304159552007.html 论文
格式条款及其规制发表看法
用户名: 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评论内容:(不能超过250字,需审核后才会公布,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相关评论
返回论文网频道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