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对格式条款进行专门规定已经很普遍。可以说,立法控制已经成为各国规制格式条款合同的通用方式。不过,各国采用的立法方式不尽一致。从立法形式的不同来看,大体上有下列情形:
一是通过民法总则予以规制。
在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合同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均适用于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这样,民法总则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来实现。具体地,这种规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直接控制,即通过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规定,如关于行为能力的强行性规定、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强行性规定、关于行为内容合法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关于行为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的强行性规定。二是间接控制,即通过民法中的“引致条款”,使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以外的其他民事强行法乃至民法以外的其他强行法规定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发挥“间接控制”的作用。这种“引致条款”主要是“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无效”和“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强行性规定。通过前一引致,将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强行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挥规制功能;而通过后者的引致,则使本属于公益范畴和道德范畴的公序良俗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发挥控制作用。[17]上述引致最有意义的结果是将民法以外的私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引入对民事行为的控制中来。因为“内容违法”并不仅仅是指违反民法的一般规定,还应民法之外的公法和私法。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内容合法原则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引致民事强行法对法律行为内容实施统一控制,由此构成“私法自治的内容界限”;另一方面又提供了一条使公法规范进入私法领域的管道。[18]
二是通过债法的一般性规定和特别规定予以规制。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被认为是债的发生的最重要的原因,所以一般将其放在债法编中进行规定。具体地,在债法编中,又可分为对格式条款的一般性规定和特别规定。所谓一般性规定,主要体现在“诚实信用原则”上。《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瑞士债务法》等均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债法编中,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就可以用该原则来规制。债法中对于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有的国家的民法典在“契约之债”中专门对不公平条款作了规定,如意大利、荷兰等国家。[19]
三是通过制定专门的格式条款合同法来规范格式条款。比如以色列在1964年制定的《标准合同法》、瑞典在1971年制定的《不当合同条件法》、德国在1976年制定的《一般交易条件规制法》以及英国在1977年制定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等。
四是在其他特别法中规定格式条款的规范。由于规制格式条款的核心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所以,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以消费者为交易对象的交易行为规范法中,如保险法、消费借贷法等,均规定了规制格式条款的办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就有7个条文规定了定型化契约。
五是通过国际公约或民间协定来规制格式条款。近年来,除国内法规范格式条款的内容越来越多外,许多国际公约或者民间协定也出现了规范格式条款的内容。如1974年的《雅典公约》的第18章、1983年的《国际运送合同公约》的第14章、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92年的《欧共体不公平条款指令》(草案)以及1994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均对格式条款合同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2、司法规制
司法规制是各国的通例,这也是对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的最原始和最终极的规制方式。各国对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体现出来:一是直接适用强行性法规规定,将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格式条款裁判为无效。这实际上也属于立法规制的范畴。二是通过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根据法律规定的弹性条款而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来规制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对于这种规制方式,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实现方式也有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司法规制方式是利用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来实现的;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则是利用其固有的判例法来实现的。有学者指出,相比较而言,在普通法系国家,由于其判例法的特征和衡平法的固有传统,对于法官而言,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否定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要比大陆法系法官更加方便和得心应手。[20]
3、行政规制
许多国家对合同的行政约束,特别是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约束是普遍存在的。例如,在以色列,通过设立行政许可程序,由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向有关机关自愿呈送,由主管机关实行事前审核,以便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在瑞典,自1971年以来建立起了一个“消费者-护民官”领导的特别行政机构,接受政府的委托,对营业者是否使用不公平合同条款进行监督。而且,还授予总检察长及经其同意的以色列消费者委员会以撤销权,撤销格式条款中的限制性条款。在德国,强令保险、建筑储蓄银行、抵押银行、投资信托公司等行业将其格式条款报送有关行政官署,有行政官署进行审批和认可。在英国,根据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建立了一个特别的行政机构“公平交易局”,对企业的营业行为进行监督,与不公平合同条款作斗争是其职责的一部分。[21]同时,该法第2条还授权国务大臣根据消费者保护顾问委员会的建议发布命令,管理不公平的消费者交易活动。在法国,政府依法组织了由15人组成的特别委员会,负责调查并提建议,政府依据委员会的建议通过发布命令禁止使用特定类型的合同条款。在日本,保险、电气、煤气、饭店、运输、旅馆、分期付款业等行业企业也须接受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许可、监督和指导。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