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4
论文简述:一、格式条款及相关概念透析 (一)各国或地区立法及国际间协定中格式条款的含义 在英美合同法上,表述格式条款的术语有多个,常见的有标准(形式)合同(stand


    

    [16] (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

    

    [17]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18] 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04页。

    

    [19] 如意大利民法典就将格式条款可能出现的各种有害条款分别列出,并明文禁止其适用,否则合同无效。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条第二款就规定:“被确定的条件有利于准备条件方的对契约责任的限制(参阅第1229条)、解除契约权(参阅第1373条)或者中止契约履行(参阅第1461条)、或者为另一方当事人附加失权期间(参阅第2965条)、限制抗辩权(参阅第1462条)、限制与第三人缔约的自由(参阅第1379条),默示地延长或者续展契约、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司法管辖的条款,如果上述情形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则所有这些情形均为无效”(可参阅《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1页)。

    

    [20] 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0-358页。

    

    [21] (德)康德拉•茨威格特、海因•可茨:“合同法中的自由和强制”,孙宪忠译,载于《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7页。

    

    [22] (荷)阿瑟•S•哈特坎普“1947年至1992年间荷兰民法典的修改”,载于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3] 如德国《一般交易条件规制法》第2条就规定,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在订约时应当向相对人明示地提示条款,如果由于订约方法的原因,明示地提示有相当困难的,可以采用在订约地点以明显可见的公告予以提示。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24] 刘宗荣:“论免责约款之订入定型化契约”,载于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第258页。

    

    [25]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就规定,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2条也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26] 比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就规定免除或者限制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责任的条款无效。

    

    [27] 请参阅本书“合同的无效”部分。

    

    [28] (台)刘宗荣:“定型化契约条款之研究”,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4卷第2期。

    

    [29] 比如,德国《一般交易条件规制法》第5条规定:“标准合同条款的内容有异议时,由条款利用者承受其不利益”。英国判例法也确认,只有在免责条款的用语绝对准确、肯定,并且不发生歧义的情况下,才裁定其有效。如果含糊不清时,将作对定式合同的使用者不利的解释,甚至否定其效力。(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9页可资参照)。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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