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4
论文简述:一、格式条款及相关概念透析 (一)各国或地区立法及国际间协定中格式条款的含义 在英美合同法上,表述格式条款的术语有多个,常见的有标准(形式)合同(stand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出现当事人双方解释不一致的情况下就作出对使用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而是在格式条款的规定含糊不清的情形下才适用这一解释规则。

    

    三是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规则。所谓非格式条款,是指不是由一方未与对方协商而事先拟定的,而是由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之后订立的条款。如果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并且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发生不一致,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也即以非格式条款为准。这是因为,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后订立的条款,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并且具有具体性,能够区别于其他的合同。而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有可能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意志,并且是为向不特定的而重复适用而拟定的,不具有具体性。所以,非格式条款具有优先性。

    

    对于上述规则,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均是承认的。[29]这是因为,格式合同是单方面的当事人预先制定的,它可能依靠它单方面制定合同的这个条件规定一些损害对方利益的内容。既然这个合同是单方面制定的,未经过双方的讨价还价、要约、承诺,对方合同自由是受到限制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有一种特殊的规则来保护对方当事人,保护这个受害人。

         [1] 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合同法理论中的格式条款是各具特色和内涵的。我国立法和理论上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等术语实际上是从外国相应的术语和制度中移植过来的。在我国的立法和合同法理论中,有不少与格式条款相对应的或者与其有关的术语,比如定式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契约)、附和合同、附从合同、格式合同(条款)、一般条款或约款等。我国对于格式条款及其相当的术语的称谓之所以这样各色纷呈,主要是源于对于不完全相同的外文词语以及对于相同的外文词语用了不尽相同的汉语对应词。鉴于我国《合同法》第39条采用了“格式条款”一词,本文从《合同法》的规定,将此类合同称为格式条款合同。

    

    [2] 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119页。

    

    [3]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6页,。

    

    [4]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7-120页,。

    

    [5] (台)黄越钦:“论附合契约”,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91页,。

    

    [6] 比较典型的界定有下面两种:(1)王利明先生在其《合同法新论•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中给格式条款(书中称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标准合同)下了这样的定义:“合同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也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这种界定实际上相当于上述英美合同法上的定型化合同和法国法上的附合合同。尹田先生在其“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一文中也作了类似的定义(载于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73页)。(2)张新宝先生早在1989年就对格式条款(称为定式合同)下了定义(张新宝:“定式合同基本问题探讨”,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者国家机关制定的,它在相同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没有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自由,只能概括地接受或者不接受全部合同条款。这种界定和前一种界定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将格式条款的来源扩及到一方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团体或者国家机关制定的,或者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

    

    [7] 可参阅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123页。

    

    [8] (台)黄越钦:“论附合契约”,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88页。

    

    [9] (德)康德拉•茨威格特、海因•可茨:“合同法中的自由和强制”,孙宪忠译,载于《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4页。

    

    [10] (德)罗伯特•霍恩、海因•可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

    

    [11] (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5页。

    

    [12] (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载于《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21页。

    

    [13] (台)詹森林:“定型化约款指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规范”,载于《法学丛刊》第158期,第143页。

    

    [14] 当然,从合同法理论也可以看到格式条款的优点,比如,从某种意义上说,如果航空公司同每一个旅客签订合同内容的条款不一致,这样对旅客是不公平的。

    

    [15] (德)康德拉•茨威格特、海因•可茨:“合同法中的自由和强制”,孙宪忠译,载于《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5页。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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