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4
论文简述:一、格式条款及相关概念透析 (一)各国或地区立法及国际间协定中格式条款的含义 在英美合同法上,表述格式条款的术语有多个,常见的有标准(形式)合同(stand


    

    3、直接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的规定)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实际上,这里规定了下列四种条款无效:

    

    一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的无效。如在合同中约定在承运过程中对货物的损坏不予赔偿,则该条款无效。从过错程度规制格式条款的效力,这也是一种各国或地区的立法通例。[25]

    

    二是免除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如合同书上有所谓的“公伤概不负责”字样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26]这实际上是民法以人为终极目的和终极关怀这一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

    

    三是免除自己一方主要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的权利的。所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是指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所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制定格式条款予以免除。比如,对于按时缴纳电费的用户,供电局必须保证该用户的用电,这是供电局的责任,免除这个责任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所谓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比如,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也就是说,从相对方的角度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予以说明是相对方的主要权利,如果格式条款规定相对方不得要求予以说明,则该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

    

    四是符合一般合同无效的情形的条款,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27]比如,在合同中规定有“女职工一结婚即被辞退”字样的条款时,该条款就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对上述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没有规定任何例外。比如,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事先提请对方注意,并经对方同意时,是否有效?根据英国判例,一般是承认其效力的。我国法是否应承认其效力呢?笔者认为,可以将格式条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看成是当事人在进行良好的合同计划,所以,在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事先已经提请对方注意并经对方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分不同情况决定:只要合同条款符合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如果格式条款为消费合同时,应否定其效力;如果格式条款为商业合同时应承认其效力。这样作一方面考虑了弱小的消费者因无任何协商权利而导致损失的情况,又不违背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比如,在一份运送货物的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能约定由货主负责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保险。在这种情形下,只要合同符合一般合同有效要件,运输方对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就可能承担非常有限的责任。

    

    4、确立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实际上确定了下列三个解释原则:

    

    一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规定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格式条款的原则。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值得注意:何为“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笔者认为,所谓的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实际上是对条款进行客观解释。所谓的客观解释,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所解释的条款应是客观的,即应以条款的字面为限,作客观解释,不应考虑当事人缔结契约的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由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单方制定的,而且在订立合同时也不允许相对人修改。既然条款的内容没有经过单个的、具体的协商,对它的解释自然也不应受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的影响。第二,在解释时应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客观性。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值得注意的是,在解释格式条款的过程中所探求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非以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内心真意为准,也非以格式条款合同相对人的单个消费者的理解为准,而是应以该格式条款适用范围内的相对人群体的一般的、合理的、正常的理解为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关于各个具体订约环境或特别意思表示,不应列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即格式条款的解释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应当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意思表示,而在其适用的消费圈内,依一般消费者所能够了解的意义而进行解释。[28]这里的所谓消费者群体的共同真意,是指在以格式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格式条款合同适用地区或阶层的一般消费者对格式条款所能理解的意义。第三,是利益衡量的客观性。即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客观、全面地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进行衡量,使格式条款提供者与相对人群体之间的利益实现平衡。这也说明,除非有特别约定,个别相对人的偶然特殊利益将不予考虑,以免有损于格式条款合同的效率和安全价值。

    

    二是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举一例予以说明。比如,某承运人投保汽车保险的时候加了一个货损险,该承运人在开车的过程当中因突发情况而紧急刹车,避免了车毁人亡,但却导致车上的货物全部损坏,该投保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货物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免责条款,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货物与货物相互碰撞后造成的损失、货物和车体相互碰撞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货物的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内。承运人却认为,该条款是指对于汽车在正常运输过程中,因为车主对货物固定不牢使得货物相互碰撞而造成的损失不赔,并非指因突发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这样,对于该条款,双方当事人的理解不一样。法院经过审理,针对保险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而采纳了投保人的理解,作出了不利于保险公司方面的解释,判决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共12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复制地址http://lunwen.52xoyo.com/law/0304159552007.html 论文
格式条款及其规制发表看法
用户名: 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评论内容:(不能超过250字,需审核后才会公布,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相关评论
返回论文网频道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