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某市郊区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甲支行营业部)与某市郊区联社乙信用社(以下简称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载明:乙信用社同意提供贷款200万元以解决农行甲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丙皮鞋厂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农行压缩贷款规模的需要,农行甲支行营业部同意优先从该企业单位代乙信用社收取贷款本息,丙皮鞋厂的贷款抵押手续由农行营业部按规定手续提供(抵押手续存支行营业部)。同日,丙皮鞋厂向乙信用社出具《贷款抵押担保书》,向乙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承诺1996年3月20日还清本息,并以该厂厂房、土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十天后,按法律程序拍卖抵押担保物品偿还贷款本息。在该份《贷款抵押担保书》中,农行营业部盖章注明“抵押担保手续存支行营业部”。1995年6月16日,乙信用社向丙皮鞋厂发放贷款200万元,丙皮鞋厂给乙信用社立具《贷款凭证》(借据),借贷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单位如按期归还有困难,须在到期之日前三天向贷出银行申办延期手续”。之后,经乙信用社同意后,丙皮鞋厂将此借款用于归还了其所欠农行营业部贷款本金200万元。
贷款逾期后,丙皮鞋厂未在借款到期之日前三天向乙信用社申办延期手续,乙信用社也没有根据丙皮鞋厂出具的担保书拍卖抵押担保物。1996年6月13日,在贷款逾期后的第84天,乙信用社又与丙皮鞋厂协商签订了新的《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乙信用社于当日向丙皮鞋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64万元,用于丙皮鞋厂购买原材料,月利率为685215.3‰,丙皮鞋厂应于1997年4月13日、5月13日、6月13日分三次偿还贷款,并约定借款用丙皮鞋厂的厂房、土地作担保。在该份协议上,双方手写“备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存放在郊支行”。同日,乙信用社向丙皮鞋厂发放贷款264万元,丙皮鞋厂向乙信用社立具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上,双方将借款期限变更为1996年12月20日到期),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64万元。贷款发放后,丙皮鞋厂经乙信用社批准将其中200万元用于归还了原1995年6月16日向乙信用社所借的200万元贷款,64万元用于归还了该笔欠款的利息(乙信用社再审代理人在再审开庭时确认),之后,乙信用社在丙皮鞋厂1995年6月16日所立的200万元借据上标注“96.6.13还”,并加盖“附件”章入帐(见乙信用社一审提交的《乙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据正本)》)。第二笔贷款到期后,丙皮鞋厂未能按期归还。
自1996年12月20日乙信用社对丙皮鞋厂的第二笔贷款到期至1999年3月9日前,乙信用社既未行使贷款协议约定的抵押权,也未向丙皮鞋厂进行有效催收。1999年3月9日乙信用社向丙皮鞋厂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对“借款日期96年6月13日”、“到期日期1996年12月20日”的“贰佰陆拾肆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进行催收。2000年11月28日,乙信用社发送第二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对前述贷款进行催收,由署名“钟某”的人签收。2002年10月24日,乙信用社对丙皮鞋厂和甲支行提起共同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支行承担代收款责任。自1996年3月20日第一笔贷款到期至2002年10月24日起诉,乙信用社一直未向农行甲支行主张过权利。
2003年4月24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农行甲支行与乙信用社所签订合同中由甲支行提供抵押手续的条款非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欺诈,故而导致该合同条款无效,甲支行应承担无效合同的过错赔偿责任。遂判决甲支行承担丙皮鞋厂不能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221.76万元的无效合同过错赔偿责任。甲支行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2003年5月7日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乙信用社未上诉,丙皮鞋厂在原二审期间表示,该厂已于1996年6月13日还清了1995年贷款的本息,且乙信用社只在1999年对该厂1996年第二笔贷款进行过一次催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乙信用社与丙皮鞋厂于1996年6月13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后又将所借款项用于归还1995年合同欠款,已构成以贷还贷。但仍旧判决甲支行承担无效合同的过错赔偿责任,由甲支行就丙皮鞋厂不能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110.88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一、二审法院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在认定1995年200万元贷款的利息时也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因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仅见再审开庭时乙信用社代理人的认诺),对1995年6月16日至1996年6月13日期间2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丙皮鞋厂已经通过1996年的64万元贷款偿还,而原审法院却对此问题未作审查,支持了乙信用社的请求,造成了重复计算----见乙信用社一审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
二、关于1996年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的性质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
(一)1996年的贷款应认定为以贷还贷。1996年的贷款是贷款延期还是以贷还贷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争议的一个主要事实。所谓贷款“延期”,一般是指在贷款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鉴于合同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双方协商将原合同期限予以延长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延期”仅是对原合同期限做的一个变更,而不产生新的合同,合同延期后,贷款人无须向借款人发放新的贷款,借款人也无须立具新的借款收据。合同延期后,如果借款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则贷款人应就原合同项下的贷款向借款人催收。所谓“以贷还贷”,是指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用新借款偿还旧贷款的一种行为。以贷还贷需要借贷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贷款人要根据新的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要出具新的借款收据。以贷还贷后,借贷双方旧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借款人未能在新的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则贷款人应就新的贷款向借款人催收。本案借贷双方在1995年签订的合同已经逾期的情况下,于1996年6月13日,又协商签订了新的《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乙信用社向丙皮鞋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64万元,用于借款方购买原材料,并约定了与第一次贷款不同的利率。之后,丙皮鞋厂立具了新的借款借据,同时,双方在借款借据上将贷款期限变更为1996年12月20日,而后,由乙信用社将其中的200万元归还了1995年贷款的本金,其中的64万元用于归还了1995年贷款的利息,乙信用社在1995年2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标注1996年6月 13日已还。在该笔贷款逾期的情况下,1999年3月9日、2000年11月28日,乙信用社向丙皮鞋厂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注明所催收的逾期贷款金额为264万元,借款日期为1996年6月13日。很明显,1996年6月13日借贷双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之后,乙信用社按该合同发放了新的贷款用于归还第一次贷款,且在事后对新的贷款进行了催收,双方形成的是“以贷还贷”法律关系,而非贷款延期。对此,原审被告丙皮鞋厂也不持异议。原审乙信用社虽曾主张过1996年贷款是1995年贷款“转期”一说,但“转期”并非法律和银行术语,且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丙皮鞋厂申请“转期”以及该“转期”即为延期。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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