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初关于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4
论文简述:与我国曾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计划法曾被认为是我国整个经济法的龙头法。而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计划法与计划一样备受冷落,或者虽


  计划法也明显地体现了经济法的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社会法性质。计划法所调整的是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计划调控的经济关系。本来,市场经济活动本身应该属于企业竞争自由、营业自由的范畴,属于“私人”活动领域,是私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活动中却体现了国家的干预或调节因素,计划法对其进行调整主要运用了规划、指导等公法的调整方法。这种用公法的方法调整原本由私法调整的领域,是计划法具有公法与私法结合性质的主要原因。  

  (二)计划法的特征  

  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计划法具有经济法的一般特征,如经济性或专业性、政策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13]当然,计划法在体现经济法的一般特征时又有自己的方式,从而形成了其在经济法中的一些特殊性。从计划法的基本性质和内容出发,我们认为计划法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鲜明特征。这些特征也具体地、典型地体现了经济法的特征。  

  第一,政策性。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说,政策性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计划法的政策性也非常明显。从根本上说,计划法的政策性是由国家计划本身的政策性决定的。政策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计划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它表现为计划不是对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作出详细规定并强制实施,而是通过对企业经济活动提供基本的指导方针,为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提供良好的外部政策环境,运用和组织协调各种经济政策和手段,对企业行为实行间接调节。国家计划是以国家主要的经济政策作为重要内容的政策性计划,国家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收入分配政策等是国家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家计划的实现,也主要依靠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价格政策等经济手段,国家计划的实施过程也就是综合运用各种政策的过程。当然,计划与政策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计划是制定政策的依据,而广义的计划包括相关的政策。“‘政策’可以看作是一种固定的计划,也就是将来为实现那些决定而作出决策的总方针,……然而,如果决定是针对特殊情况作出的,而又没有任何谅解或协议说对将来情况也要以同样方法处理,那么没有政策也能订出计划。”[14]“发展计划中至关重要的不是数字,而是政策。把主要精力集中在政策上-这些政策将刺激整个经济向前运动,人们完全可能编制一个很好的发展计划而无需采用任何数字;同样也有可能制订一个完全数量化的发展计划,但因为缺乏必要的政策,这类计划很可能是一无所获。”[15]“计划就是寻找一个能够带来发展的合理协调的政策措施体系”。[16]基于计划本身的政策性,调整计划关系的计划法也具有非常明显的政策性。从某种角度可以说,计划法是一国在一定时期宏观经济政策的集中宣示。因此,计划法的制定、实施、修改情况与一国经济政策的变化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计划一—经济政策为本质,计划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具体化和现实化,有什么样的计划法,就有什么样的的经济政策。”[17]  

  第二,社会本位性。这是计划法在实质方面的特征,这是由前述计划法属于经济法(社会法)的性质所决定的。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即它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在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方面,计划法同样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它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政府利益,也不是完全的社会个体的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广大人民群众所享受的利益。虽然本来“计划是为了一个民族而不是为了一个政府而制订的”[18],但是应当是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在行使职权(包括制订和实施计划)的过程中并非没有任何其自身的独立利益。“政府在法定的限度内追求自身预算约束的宽松、程序约束的简化、职责履行责任的减轻和模糊化,甚至是办公条件的改善等等,都是司空见惯的常见现象。”[19]在计划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一般说来,政府代表的是社会共同利益,但这并非在任何时侯都能够自动实现的,而需要在计划法中得到体现和保障。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计划法的调整,其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直接为了某个或某些私人(企业)的利益,尽管它在客观上和直接或间接地会对个体利益产生某种积极或消极的影响。计划法的社会本位性特征体现了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基本价值,因为“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经济法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20]  

  第三,综合性。这是计划法在形式方面的特征。综合性也是经济法的一个主要特征,表现为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综合、各种法律手段有机结合之综合调整以及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统一等方面。计划法的综合性,首先表现为由计划本身的综合性决定的计划法的内容的综合性。国家计划明显是综合的而不是单一的,以此为调整对象的计划法也必然具有综合性。其次,计划法的综合性表现为其调整方法和实施手段的综合性。计划法的调整方法是多种多样的,除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的以外,还包括奖励;计划法的救济措施也是多种多样的,有权力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的救济和司法机关的救济等。再次,计划法的综合性表现为其既包括实体规范,又包括程序规范,两方面结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计划法律制度。  

  (三)计划法的地位  

  法的体系在作第一次划分形成基本部门以后,还可以在各部门内进行第二次、第三次或者更多次的划分,这样就相应地形成了不同层次上的法律部门。“在法的部门中可以形成一种比制度更大的构成体(规范联合体),也叫作子部门,它是法的部门的相对独立部分,由调整包含在法的部门范围中的一个特殊种类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或制度构成。”[21]  

  可见,构成法的体系中的部门法是多层次的。明确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集合体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就是要确定该法律规范集合体属于何种层次的法的部门。  

  计划法的地位就是指计划法在法的体系中处于何种位置,以及它与相关法律的关系问题。由于已经界定计划法属于经济法范畴,因此这里计划法的地位主要是指它在经济法体系内的地位以及它与经济法其他相关部分的关系。  

  在我国目前关于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的观点中,主要有将经济法分为两部分(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三部分(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调控法)和四部分(经济组织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经济保障法)等不同主张。可见,将市场规制法(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和典型部分是较为一致的认识,差别似乎是在此之外是否还应将某些部分也划归经济法。在这样的经济法体系中,如果要对计划法作进一步的归类,那么基于前述计划属于宏观调控手段的认识,计划法应该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而且在宏观调控法中居于中心地位。这是由于计划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决定的。计划既是宏观调控的基本依据,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在宏观调控体系的三大支柱即计划、财政和金融中,计划居于宏观调控的中心地位。这是因为,国家计划目标是包括财政、金融工作在内的一切经济工作的奋斗目标,在此意义上,财政、金融是为实现国家计划任务服务的,财政和金融的调控行为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完成国家计划;国家计划是实施宏观调控的基本依据,也是财政、金融部门采取调控措施的依据;国家计划是协调各种调控手段的枢纽。因此,我国需要建立以计划为核心的计划、金融、财政三者相互协调的宏观调控体系。[22]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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