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初关于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4
论文简述:与我国曾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计划法曾被认为是我国整个经济法的龙头法。而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计划法与计划一样备受冷落,或者虽


  计划作为宏观调控的手段,以社会经济运行总体为对象,主要通过经济政策和经济措施来调节经济利益,最终实现预期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中,“计划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以及需要配套实施的经济政策。”[⑦]从这个意义上说,计划也是经济手段。计划与财政、金融一起,是宏观调控中覆盖最全面、影响最广泛、使用最经常的三种重要经济手段,而计划又是综合协调各类调控手段的手段。  

  计划调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普遍意义,即使是“在今天高度发展的资本主义社会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的原有形式已不能全面实现其机能,需要有人为的政策上的国家干预。因此,可以说任何意义上的计划,都有其必要性。”[⑧]“在现代世界里,政府完全可以很好地从事广泛的经济活动,包括调整收入和财产的分配,处理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对付结构上的不可分性,维持经济的普遍稳定。要达到所有这些目标,政府就应该,其实也必须预先作好计划。”[⑨]  

  而对于要实现经济赶超目标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计划调控更是不可缺少的。刘易斯也认为:“目前,听任市场经济自由放任的发展,这在不发达国家毫无疑问是一个错误的答案。”[⑩]  

  计划调控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实现社会稳定和经济的超常规发展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调控的法律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的形式主要不是采取以往的指令性计划,而更多的是采取指导性计划。今后,国家计划的任务主要是合理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宏观调控目标和产业政策,搞好经济预测,规划重大经济结构和生产力布局,安排国土整治和重点建设等。这样的计划具有多种功能,如规划功能、导向功能、配置功能、协调功能和激励功能等。但计划作为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其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实际作用的发挥程度还要取决于计划调控本身的合理与科学。而这就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  

  现代经济理论中不仅有“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且也有“政府失灵”的问题,而计划的局限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构成政府失灵的一个方面。虽然计划具有弥补市场失灵的优越性,但它也不是万能的,也有其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受信息不完全性的影响。计划的制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完善、及时的信息,而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信息的收集、加工、整理以及传递往往难以做到完善、及时。其次,受主观认识水平的限制。除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外,人们自身认识能力也是有局限的,因而存在着计划的制定不符合客观要求的情况。第三,受不同利益的牵制。各种计划出自不同的政府部门和具体的工作人员之手,代表着不同部门和地区以及集团的利益,因此计划的最终确定往往受到较多的牵制。第四,受非经济因素的影响。单纯的计划机制还容易受到非经济性因素(如政治势力、当权者出于政治目的等)的左右,产生所谓的非经济性调节,使计划偏离合理的目标。  

  为使计划调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尽可能减少在这方面发生“政府失灵”的情况,国家应当将计划加以法律化,使其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以此作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引导市场运作的依据。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不可缺少的,应该尽快出台。我国的计划法没有诞生在三十多年的计划经济条件下,而有必要、也完全有可能诞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的确是令人回味的,但不是偶然的。因为,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计划几乎无所不包,主要采取行政命令的形式,并缺乏实行法治的基础,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则为计划确定了一个比较恰当的位置,也就使人们能在这个位置上来制定和运用计划法,以有效发挥计划调控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首先应对计划进行正确的定位,依法界定计划的性质和计划的范围,保证计划真正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的宏观调控手段,而不能让计划越位,挤占了本应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领域,也不应让计划在应由其发挥作用的领域缺位,并保障政府计划职能的充分行使。其次,计划法应当对政府计划调控职权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计划调控行为如其他宏观调控行为一样,是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表现,这种权力的行使是关乎全局的,影响非常大,如果不能得到必要的约束,受到相应的法律调整,这种权力就有可能发生失控和滥用的情况,影响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  

  有学者认为,市场的自我调节是计划的前提,可以影响计划的制定或者限制计划的实施、甚至促使计划的修改与废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计划的某些缺陷对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但不可能消化计划的所有缺陷。当市场的内在缺陷于条件具备或变化而凸现、以至于市场失灵而“自身难保”时,包括计划在内的宏观调控等调节措施的介入,恰恰是为了尽可能弥补或消除市场的缺陷,此时,就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严格地制定与实施计划,力图将计划的缺陷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这就是计划法。因此市场是对包括计划在内的国家调节手段的“第一次限制”,而包括计划法在内的经济法则是“第二次限制”。在实践意义上,计划法对计划的意义则主要表现为:计划法对计划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以及计划法的信赖保护机制。[11]我们认为这种分析是有道理的。    二、计划法的基本理论概述  

  (一)计划法的概念和性质  

  按照给部门法下定义的传统“模式”,计划法就是调整计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际上,在法和经济法的属概念的基础上,计划法只需要说明它与其他法的主要差别就可以了。因此可以简单地说,计划法就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计划调节的法。从内容上看,计划法包括计划实体法和计划程序法。  

  计划法在性质上属于现代经济法的范畴。既然计划法属于经济法范畴,那么它也就具有经济法的基本性质。由于从性质上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类,因此经济法的性质,主要是指它在公、私法的基本分类中如何归类的问题。虽然有人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但似乎更多的人认为经济法横跨公、私两个领域,兼有公法与私法的性质,尽管在具体的表述上不完全相同。我们也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与私法结合的社会法,只不过其中的公法因素更多一些,因为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生活即权力干预权利的因素。有人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的私法化的结果,并且指出:认识“经济法是社会法”的意义不亚于认识“宪法是根本法”的意义。[12]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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