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仅仅适合发达国家(乃至个别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强加给全世界,是发达国家的一贯做法。发展中国家的抗争,从制度总体的层面上,从未奏效过。1967年《伯尔尼公约》修订的失败,1985年大多数国家反对以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失败,Trips协议谈判时,秘鲁与巴西等国建议的失败,都是实例。我们在经济实力尚无法与发达国家抗衡的今天,是接受对我们确有弊端的制度,然后研究如何趋利避害,还是站出来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领头羊,再度发起一次1969年或1985年那样的战役,力促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从Trips协议退回来,退到对发展中国家较为公平的制度?也是确定我们的知识产权战略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大问题。
此外,许多人在抱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太高”时,经常提到美国20世纪三十年代、日本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相似,而当时它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则比我们现在低得多。这种对比用以反诘日、美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合理的指责,是可以的。但如果用来支持它们要求降低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水平,或批评我国不应依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则属于没有历史地看问题。20世纪七十年代之前,国际上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基本没有开始。我们如果在今天坚持按照我们认为合理的水平保护知识产权,而不愿考虑经济一体化的要求以及相应国际条约的要求,那么在一国的小范围内看,这种坚持可能是合理的,而在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中看,其惟一的结果只可能是我们在竞争中被淘汰出局。我国达到现在这种备受许多国内学者指责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水平,的确是只有“不畏浮云遮望眼”的身居最高层者才能作出的决断。正如邓小平所说,中国在世界科技的最高端,必须有自己的一席之地。
使知识产权制度有利的一面不断得到发挥,不利的一面不断受到遏制,除了靠立法之外,就主要靠执法了。而在知识产权执法中,法院的作用永远是在首位的。因为对知识产权这种私权,行政执法的作用,在国外、在中国均是逐步让位于司法的。由于中国知识产权法的行文总的讲尚未完全摆脱传统立法“宜粗不宜细”之弊,故法官对法的解释、法官的酌处权,进而中国法官的素质、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结构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对于偶然的、仅仅因过失的侵权,与反复的、故意的侵权不加区分,同样处理,既是许多人认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过度的主要原因,也是许多人认为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解决这个问题既要有更加细化的法律,也要有更合理的司法解释和更高的法官素质。如果大家注意到,面对中国目前这种侵权严重与权利滥用同样严重的复杂状况,在如何评价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这个问题上,中国法院的观点似乎比我们许多学者的观点更为可取。
在立法之外的对策方面,国际组织(包括欧盟之类地区性国际组织)的立法及研究结果对我们的影响,外国(美国、日本、印度、俄罗斯等)立法及国家学说对我们的影响,我们均应研究。此外,如果多个外国联手将对我们产生何种影响,我们更应当研究。例如,对于我们发明专利的短项“商业方法专利”,国家专利局固然可以通过把紧专利审批关,为国内企业赢得时间。但那终究不是长远之计。试想,美、日、欧等在传统技术专利方面“标准化”发展,曾给并正给我们的产品出口带来不利,如果美、日(或再加上几个其他发达国家)在商业方法专利上也向“标准化”发展,即如果实施“金融方法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许可化”,那么会给我国银行进入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何种影响,会不会把我们挤出国际金融市场?这就不仅仅是专利局把紧专利审批关能够解决的问题了。在这些方面作出较深入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拿出对策,“趋利避害”。 2007-03-02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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