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怎样定位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2
论文简述:中国现在处于知识产权制度完善的十字路口,不到位的保护与尚有缺失的权利限制问题都有待解决,知识产权制度并非仅有利而无弊。 应当说,知识产权的批判研究与对
中国现在处于知识产权制度完善的十字路口,不到位的保护与尚有缺失的权利限制问题都有待解决,知识产权制度并非仅有利而无弊。
应当说,知识产权的批判研究与对策研究都是不可少的,但有一个重点放在何处的问题。面对中国目前这种侵权严重与权利滥用同样严重的复杂状况,在如何评价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这个问题上,中国法院的观点似乎比我们许多学者的观点更为可取。 
 “定位”是要认清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所处的位置。我们可以与发达国家比,也可以与不发达国家乃至最不发达国家比,看看是高了还是低了。当然比较有可比性的,还是与经济发展相当的发展中国家比。 
 “定位”是决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还是退出“已经超高保护”的误区之前必须做的事。 
 “定位”时当然要考虑到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状况。在大多数人对某个法律基本不了解时,该法本身或者该法实施的“过头”,往往是与该法本身或者该法实施的远不到位并存的。江苏省在2004年4月征求意见的“知识产权战略”草案中,把“5年内让50%的居民懂得什么是知识产权”作为一项任务,实在是符合中国实际的。到有一天中国的多数企业都能够像海尔、华为那样借助知识产权制度开拓市场,而不是总被别人以知识产权大棒追打,给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定位就不会像现在这么困难了。 
[一] 
过去,诸如分不清科学发现与实用发明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加区分地一概抢先宣传,曾经使我们失去了相当一部分本来应属于我们的专利成果。现在情况多少有些好转。当然,如果自己确信别人不依赖自己就不可能独立搞出同样的发明,那就可以选择以商业秘密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成果,而无需申请专利。 
发达国家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之前的一二百年中,是以其传统民事法律中物权法(即有形财产法)与货物买卖合同法为立法重点的。原因是,在工业经济中,机器、土地、房产等有形资产的投入起关键作用。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与知识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发达国家及一批发展中国家(如新加坡、菲律宾、印度等),在民事立法领域,逐步转变为以知识产权法、电子商务法为重点。这并不是说人们不再靠有形财产为生,也不是说传统的物权法、合同法不再需要了,而是说重点转移了。原因是,在知识经济中,专利发明、商业秘密、不断更新的计算机程序等无形资产在起关键作用。随着生产方式的变动,上层建筑中的立法重点必然变更。一批尚未走完工业经济进程的发展中国家,已经意识到在当代,仍旧靠“出大力、流大汗”,仍旧把注意力盯在有形资产的积累上,有形资产的积累就永远上不去,其经济实力将永远赶不上发达国家。必须以无形资产的积累(其中主要指“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促进有形资产的积累,才有可能赶上发达国家。 
自1979年我国刑法开始保护商标专用权、中外合资企业法开始承认知识产权是财产权以来,20多年不断的立法与修法,尤其是加入WTO前为符合国际条约要求的“大修补”,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基本”完备甚至超高了。这是国内外许多人的评价。 
不过,远看10年前已立知识产权法典的发达国家法国、两年前已缔结法典式知识产权地区条约的安第斯国家,近看目前已开始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日本、软件出口总把我们远远甩在后面的印度,然后再着重看一看我们自己执法与司法中对法律的实际需求,我们就有必要在欣然面对“基本”完备的这一体系的同时,默然反思一下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还缺些什么? 
从大的方面讲,我国不同年度的政府工作报告及其他许多政府文件中多次提到知识产权。把它们归纳起来,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第二,取得一批拥有知识产权的成果;第三,将这样的成果“产业化”(即进入市场)。这三层是缺一不可的。把它们结合起来,即可以看作是我们的知识产权战略。“保护”法的基本完备,则仅仅迈出了第一步。如果缺少直接鼓励人们用智慧去创成果(而决不能停留在仅用双手去创成果)的法律措施,如果缺少在“智力成果”与“产业化”之间搭起桥来的法律措施,那就很难推动一个国家从“肢体经济”向“头脑经济”发展,要在国际竞争中击败对手(至少不被对手击败),就不容易做到了。 
上述第一层的法律体系是必要的,但如果第二与第三层的法律不健全,在当代会使我们处在劣势的竞争地位,“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进程,也可能受到阻碍。所以,我感到当前最为迫切的,是认真研究这两层还需要立哪些法。 
待到这后面两层的立法也“基本”完备之后,我们再来考虑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已有的“保护”法(或加上将来补充的“鼓励创新”法与“搭桥”法)是散见于单行法好?还是纳入民法典好,抑或是自行法典化好?对此,不妨用较长时间去讨论。 
当然,现在“保护”法(并不是说它们只有“保护”规定,其中显然有“取得”、“转让”等规范,只是说与“鼓励创新”、“搭桥”相比,现有法主要是落脚在“保护”上)也有自身应予补上的欠缺。其中多数问题,也可能要用较长时间去讨论。例如,对于我国现有的长项——传统知识及生物多样化——尚无明文保护;对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尚残缺不全。此外,本来几个主要法(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可以一致的某些细节,还很不一致。例如,专利法中对于仅仅自然人能够搞发明是十分明确的。而著作权法中却让人看到,“法人”居然动起脑子“创作”出作品来了!在专利领域人们都很明白:仅仅承认自然人动脑筋搞发明的能力,不会导致否认法人可以享有发明成果。而著作权立法中则为认定法人在许多场合享有创作成果这一事实,就干脆宣布法人可以用脑子去创作(而不是说法人单位的自然人职工搞创作,然后由法人享有相应成果)。再如,在专利和商标侵权中,被侵权人均是或可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或可得到侵权人的侵权获得作为赔偿。著作权侵权中则又是另一样:只有在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计算时,才可能进而寻求侵权人的获得作为赔偿。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失很好计算——只有两元钱,那就不能再有别的选择了,即使侵仅人因侵权获利二百万元。 
但这些理论上及实际上的欠缺,均属于补缺之列。实践在发展,人们的认识也在发展,所以这种补缺,可能是永远没有穷尽的。我们切不可把立法的重点与补缺相混淆,尤其不能颠倒主次。在整个民商法领域是如此,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也是如此。“重点”是要立即去做的,是不宜花很长时间去讨论的。况且,中国要有自己的创新成果产业化,对此人们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不像“法人有没有大脑、能否搞创作”这类问题在认识上差异很大。如果把真正的立法重点扔在一边,集中力量去补那些永远补不完的缺,历史会告诉我们:这是重大失误。 
2007-03-02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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