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n perf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system
[摘 要] 有限责任制度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不断发展进化的结果。对该制度,立法上应顺势而为,实无人为张扬和压制之必要。根据市场经济国家有关立法、判例、学说,结合我国的实际,对有限责任的一般适用条件明确规定的时机业已成熟,对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的规范在立法上则应谨慎,宜采概括式。
[关键词] 有限责任 适用 例外 制度
Abstract:Based on the analysis and rumination on the forming cause and basic structure of
limited liability system,pointing out that there are two ways on perf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system.One,regulating general applicable terms of limited liability system;
The other,citing exceptions when regulating limited liability system.
Key word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applicable;exception;system
一、有限责任制度形成的原动力及其基本构架
有限责任(Limitation of liability)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责任范围进行限制的法律手段。”[1](P12)有限责任制度的演进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不断发展进化的结果。早在英国的15世纪,非贸易公司的股东即被认为对公司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并逐渐于该世纪末波及于贸易公司。[2](P237)但该作法并非为股东得以避免公司债务之负担而设置,而是为了避免股东因履行自己债务而占有公司财产进行的规定。当时的许多公司章程(Charter of articles)明确授权公司向股东征收财产以清偿债务,若公司怠于采取这种措施,公司债权人也可通过类似于代位权的方式直接向股东请求给付。[3](P26)可见,当时还未形成真正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16、17世纪资本主义的萌芽和发展使罗马奴隶制时期已具雏形的法人制度在经历了中世纪后再获新生。英国和欧亚大陆航海运输和进出口贸易的迅速发展,标志着各种商业团体在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尤其是推行殖民政策的需要,使得许多金融海外商业活动的殖民公司首次获得了独立的法人地位,陆续产生了闻名世界史的英国东印度公司、荷兰东印度公司、弗吉尼亚公司、马萨诸塞公司、哈德逊湾公司等,团体成员责任形式的发展由此进入了有限责任阶段。尤其是1845年至1848年的经济萧条更加剧了公众舆论对有限责任制度的认同。1855年8月,英国颁布的《有限责任法》明确规定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一经注册完毕,股东只负有限责任,责任的限度为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名义价值(Nominal Value),并要求在公司名称中必须反映“有限”字样。确定了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的判例。[1]标志着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式确立。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使有限责任制得到进一步发展。与以往任何生产方式不同,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不仅需要大量资本的积累,而且需要资本管理人员的高度专业化,以往靠少数资本所有者的小商式经营已不能应付工业化社会激烈的竞争。在股份公司中,生产和经营的管理活动是由以董事和经理为中心的专门管理机构进行的。人数众多的股东只是作为资本的单纯所有者,根据其出资的份额领取相应的股息和红利,很少或根本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管理,从而形成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一般生产方式及其不断发展的趋势。这种权利分离的结果,就自然产生了限制财产所有人责任的法律要求。公司股东除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负责外,不再承担更多的责任。
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转变对于股东责任从无限到有限的发展也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中世纪以前,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的个人独立经营普遍,个人主义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基本支柱。但近代工业化社会开始之后,小资本的没落、崩溃,大资本的兴起和强化,使团体的地位迅速跃升、日益显赫。团体主义随之产生,其法律后果就是使与个人人格相对的团体人格居于更重要的独立法律地位。一切财产和权力都不再完全及于团体中的个人,这也成为有限责任理论形成的重要基础。
综上所述,虽各国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进程不尽一致,现代公司法均明确了股东有限责任之内容。美国《模范公司法》第6条、第22条明确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个人对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概不负责;但他可能因自己的行为或活动而承担责任。德国《股份法》第2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公司,债权人仅以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债务之担保。”日本《商法典》第200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股东的责任以其所有股份的认购价额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则在两种法定的公司形式之前明确冠以“有限”或“股份有限”字样,并在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反思
有限责任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一项伟大发现,西方学者曾指出,“即使蒸汽机和电力也远不能与其相媲美,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4](P42)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设立一个法律拟制的公司法人来承担原来的出资人所承担的经营风险,从根本上突破了民法中投资者风险自担的责任原则;同时,它让公司在保证其利益需求的前提下,将出资人的风险限定在一个可以预先设定的范围内,从根本上突破了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对价的法律公平原则。有限责任制度虽然没有改变公司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司)之间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但由于公司的债务不但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出资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制度在有利益冲突的债权人和出资人之间筑起了一道债权人无法逾越的高墙,使得传统债法中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很大程度上被出资人所取代。因此,反思有限责任制度,有正反两方面的作用。
一方面,有限责任制对于限制投资风险,刺激投资积极性,促进股份自由流转及形成规模经济功不可没。首先,有限责任制有利于建立现代公司,发展规模经济。无限责任要求股东或合伙人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巨大的风险不仅限制企业的发展、扩大,而且,对富有实力的投资者还可能造成不公平。有限责任制克服了无限责任制的弊端,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分散了风险,股东投资安全得到了保障。因而有利于大规模吸收社会资金,使得公司拥有众多股东,筹集到巨额资本,有利于发展规模经济。其次,有限责任制降低了专业化管理的成本。社会大生产要求现代企业实现投资者的股东权与公司的法人所有权相分离,促进公司管理适应专业化的需要,提高公司经营资产的效率。而有限责任制在许多方面降低了这种职能分离与专业化管理的成本,[5](P40)因此,更能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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