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尔曼法》:《谢尔曼法》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合并高潮的产物,它是较为原则性地禁止垄断、鼓励竞争的法律。《谢尔曼法》的核心内容有两条:“第1条,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第2条,任何人垄断或 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也可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13]《谢尔曼法》措辞严厉,但是因其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谢尔曼法》提供的是一种事后救济,着重对已存在的垄断行为加以惩罚,存在明显的不足,因此需要补充。
《克莱顿法》:《克莱顿法》于1914年5月6日生效,它正是对《谢尔曼法》的补充。该法第七条对控制企业并购作了详细的规定。其第一款规定:“从事商业之公司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取得另一从事商业公司之股票或其他股份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分,致使取得之结果可能实质地减少取得公司与被取得公司之竞争,或在任何区域或社区内限制商业,或形成独占之倾向。”[14]与《谢尔曼法》相比,《克莱顿法》主要起到一种预防垄断的作用:即凡是那些可以合理地预见可能会对竞争产生损害的行为,虽然其实际未产生损害,都是违法的。《克莱顿法》所确定的“早期原则”显然比《谢尔曼法》更有利于打击垄断行为。但是由于《克莱顿法》第七条只涉及获得竞争对手股票的并购,对资产并购未作任何规定,这使得资产收购处于反托拉斯法的管制之外。为了弥补不足,美国国会相继通过了若干修正案。
《克莱顿法》的修正案:美国国会于1950年通过了《塞勒——凯弗维尔反兼并法》(Celler-Kefauver Antimerger Act),对《克莱顿法》的第七条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关于取得财产的规定。该规定禁止任何公司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或资产,如果这种购买有可能导致竞争的大大削弱或产生垄断。1976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该法规定:大型企业的合并必须在合并之前向联邦委员会或司法部反垄断局申报批准。1980年《反托拉斯程序修订法》(Antitrust Procedural Improvements Act of 1980)把反垄断的对象从对公司并购行为的适用扩展到一些未经注册的社团,如总销售额超过5亿美元的合伙或一些出于企业责任方面的考虑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的“合营企业”。[15]
b.政府颁布的并购准则
美国司法部为了便于执行反托拉斯法,每隔若干年就颁布一次兼并准则,用于衡量什么样的并购可以被批准,什么样的将得不到批准。兼并准则最早颁布于1968年,1982年和1984年经两次修改,最新修订的是1992年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横向合并指南”。
(a)1968年司法部公布的兼并准则,以“四企业集中度”,即水平兼并中,以该行业最大的四家企业集中度与并购双方的比率为标准;垂直兼并中,以并购双方的市场份额为标准;混合兼并中,以是否在市场中占支配地位来决定政府是否干预。
(b)1982年司法部公布的兼并准则,以赫氏指数(HHI),即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替代四企业集中度。赫氏指数等于市场中每个企业市场份额的平方和,用以反映大企业的集中度及大企业之外的市场结构。
[16] 程吉生 俞香明:“企业合并控制的法律与经济分析”,《江西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第142—145页。
[17] 吴越:“论企业集团与集团法及反垄断法的关系——德国法对我国的启示”,《现代法学(重庆)》2000年第4期,第48—51页。
[18] 赵金龙 马永双:“论反垄断立法对企业并购的规制”,《当代法学》2000年第6期,第48—50页。
[19] 王先林:“关于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与职责问题的探讨”,《中国行政管理》2000年第8期,第36—40页。
[20] 朱怀念 王平:“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法律思考”,《现代法学(重庆)》2000年第4期,第2—5页。
[21] 李鹏程:“上市公司国际并购及其法制环境分析”,《国际经济合作》2000年第2期,第58—61页。
[22] 王晓晔:“从微软案看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国律师》2000年第9期,第72—73页。
[23] 程信和:“WTO规则与中国市场经济法制——比较经济法研究的当务之急”,《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广州)》2000年第4期,第73—79页。
[24] 叶兴平 田晓萍:“〈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及其对我国外资法的影响”,《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8卷第1期,第51—57页。
[25] 宋泓 柴瑜:“多于承诺的实施——加入WTO对中国引进外资的影响”,《国际贸易》2000年第3期,第9—13页。
[26] 宋永泉:“论上市公司公开收购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第34—41页。
[27] 张文国:“论强制性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基本法律问题”,《山东大学》1999年第5期,第42—45页。
[28] 黄百成:“论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对策与立法”,《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7卷第5期,第8—13页。
[29] 叶建丰 周凯军:“企业兼并问题的法律思考”,《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1期,第29—32页。
[30] 薛爱娟:“企业并购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当代法学(长春)》2000年第2期,第32—34页。
[31] 陈安国:“论经济全球化中的跨国公司及其对民族国家的挑战”,《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第36—41页。
[32] 王慧:“更加复杂的利益均衡——国际私法规则在国际并购中的适用”,《国际贸易》2000年第10期,第46—48页。
[33] [德]鲁尔夫.史托贝尔著,李大雪 倪宁军 杨阳译:“经济的全球化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原则”,《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春季号,第1—21页。
(三)翻译图书文献
[1] [美]J.弗雷德.威斯通等著,唐旭等译:《兼并、重组与公司控制》,1998年第1版,经济科学出版社,第171—198页。 2007-03-02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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