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看到,我国的经济法在实现一部分宪法的功能,因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究其实质,应该在宪政制度中有明确的规定,它是由一国的基本制度所规定的,而不是由部门法来规定的。我国的情况之所以会如此,是由我国是一个转型社会的性质所决定的,同时,也是由我国的转型是一种渐进式的模式所决定的。转型意味着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转变,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由于这一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所以基本制度面的确定是很难的。当然,我们也可以进行这种制度的设想,但要设计出具体的权力排列方式、具体的规则形式并使之有效力,我想我们的理智还没有达到这样的层次,要知道,这种改革是破天荒的,谁也没有做过。这就意味着,在基本制度面上,我们没有政府与市场的权力的基本划分,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政府可以是全能的,也可以是社会性的,而由于政府原来是全能的,因此,政府很可能在自觉、不自觉地走原来的路子。
对于政府的这种状况,按完整的市场经济对政府的权力进行要求显然是不现实的。政府在社会性的功能之外还承担着更多的职能,而传统的全能性的职能又与我们的改革方向不符合,政府的职能在理论上是不明确的,那么政府的职能在法律上,由于缺乏基本法的规定,其权力的解释就存在困难,政府主要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因此,经济法的体系化就显得特别重要。
五、WTO影响的有限性与我国经济法的发展
我们也应看到,WTO提供给我们的是一个不完善的对政府的限制,还有许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是不可能在WTO这样一种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来进行规定的。这就需要我们的经济法来完善和发展,应该讲,对我国这样一个行政权传统很强大的国家而言,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个长期的工作,而且在我们的司法、立法领域的行政化倾向也一定程度上存在,这是我们的传统在起作用,也是我们在规定政府与市场的界限中会遇到的困难,但是这个问题又必须解决,否则,我们的市场化改革就有可能夭折,我们的改革开放就有可能停滞。
其实经济法对这个问题的阐释应该是在一个宪法的体系之下才会形成一个完整的解释的体系。但是由于我国经济的转轨性质,这种理论上的要求是不现实的。这一点我们在上面的分析中已经指出来了。经济法自身要求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和价值内涵。否则,法律的解释就会出现问题,依法行政和完善市场这两个改革目标的实现也会有问题。由此可见,完善经济法的理论和经济法的规则,对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制度的建设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同时,在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制定中,对WTO存在的不足,特别是在WTO在政府与市场的定位上的不足也应有清楚的认识。在发展国内市场的作用方面,WTO给了发展中国家一定的宽限期。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发展中国家发展市场经济已不可能象早期自由市场经济那样按照市场本身的的发展而尽可能地排除政府的作用,政府在市场化改革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是主体的市场化改革,主要是国有企业的改革,以及民营企业的发展,都需要政府作用和职能的转变,二是市场竞争、市场自律规则的完善。这些东西靠市场本身的发展需要长期的过程,而这种过程在发展中国家中必需加快实现。市场的竞争也就是主体竞争。而这方面都与第一方面密切相关。特别是我国的改革是从计划经济开始的,在计划经济中,政府的作用是多方面的,甚至是全面的,而若是按照发达市场经济的思路来规范和约束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肯定是不现实的和不可能的。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它的重点是在市场,在政府与市场的作用冲突时,它一般仍选择市场。因为并非在任何时候自由放任的不足都是能够由政府的干预来进行弥补的,因为任何特别的情况中,后者不可避免的弊端都可能比私人的企业的缺点显得更加糟糕。然而,这种情况在发展中国家,特别是经济转型国家中一般是不存在的。在发展中国家中,市场的不完全十分突出。在市场中的价格、信息和流动性的特征严重地背离了"完全"市场中通行的特性,由这些市场产生的结果将不会是有效率的。在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使价格和利率不能指示相对不足和机会成本的地方,在消费者没有平等的渠道得到相关产品和市场信息的地方;或者在生产者要素被限制而没有能力根据对这些信息的反应去流动的地方,市场力量的配置是低效的,经济生产将低于它的能力,这些情况多见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中,而在发达国家的经济中不常见到。
我国的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必然是相辅相成的,在为市场建设适宜的机构性基础中,国家是必不可少的。而政府的可信度(政府的规则和政策的可预见性及与实施中的一致性)对于吸引私人投资而言,与这些政策规则和政策的内容一样重要。当市场不够发达时,政府的作用可减少信息上的协调问题和差异,并鼓励市场的发展。目前许多最老的工业国在其发展的较早阶段就曾利用各种各样的机制来促进市场的成长。
长久以来,发展中国家已争取并得到了关贸协定的例外处理,根据援引GATT第12条以保护其国际收支,或援引第18条以促进其幼稚工业发展,发展中国家或多或少可无限期地逃避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因此,发展中国家可以在国内执行选择的贸易政策,同时还可以从发达国家的开放中受益。但随着WTO将重点从关税狭窄的范围转而寻求更为广泛的领域,发展中国家将发现要求例外越来越困难。WTO中关于知识产权、补贴、反倾销、贸易投资的规定,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将是一致的,即使发展中国家有五至八年左右的时间来实现有关规则,但很明显,发展中国家所承担的有关贸易义务将不断增加,有关倾销的规定便是一个例子,发达国家越来越多采用反倾销等手段来对付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这使得仿效日本、韩国当年的做法就更为困难(这两个国家在其发展中都曾为保护国内工业补贴出口)。
构成一个含有WTO内容的经济法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个迫切任务。一方面既然我们作出了国际法上的承诺,那么,在国内法上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是必然的,否则,国际条约的执行是有困难的。构建一个与我们的国际承诺相一致的经济法体系的工作是艰巨的。另一方面是如何应对WTO所带来的挑战,如何利用WTO所带来的法律权利,如何在WTO所给我国的宽限期内尽快地完善我们的市场,使期限过后的开放不至于带来大的冲击,是我们现在应该考虑的问题,其中的中心问题是我们如何有效地利用政府资源。应对WTO所带来的冲击的前提是重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得我国的经济竞争实体在没有政府的保护下能不断地经受国际经济的考验,并利用国际经济的广大市场来壮大自己。经济法若是实现这一目标,便是法律对现实的最大贡献。加入WTO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完善和发展经济法的契机,也使经济法的发展面临一个繁荣的新阶段。 2007-03-02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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