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在历史上,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不是固定的,而是在自由市场与政府干预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但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二种观点都有其制度的背景,也都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中出现过。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人们比较认同的是第一种观点。由于垄断的出现和国际市场的相互分割使市场的运行产生问题,第二种观点占据了主导地位。应该看到,政府与市场都是有其缺陷的,也有其优势。用政府代替市场在市场运用不灵时是必须的,但这种代替也会带来问题。在七十年代之后,对市场的强调重新得以恢复,GATT和WTO的工作使国际市场的效率得以再现。但是要恢复到第一种观点所认同的状态,也是不可能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在肯定二者的同时,寻求二者的一种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的平衡。二十世纪以来,这种平衡关系的规模越来越大,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来进行调整。"由于对社会法的要求,私法与民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二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生出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即是经济法。"尽管在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干预经济的形式、理由各种各样,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尽管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在不同时期是不同的,但是,基本的市场法律制度都是相同的,政府与市场的基本的权力划分是固定的,只是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经济条件下,会有不同的解释。市场经济国家中对政府与市场的划分主要集中在对政府的社会性和市场效率的认识上。这正如西方学者哈耶克所说"一个功能显著的市场经济,有时以国家采取行为为前提,有一些政府行动对于增进市场经济的作用而言,极为助益,而且市场经济还能容受更多的政府行动,只是它们是那类符合有效市场的行动。但是,对于那些与自由制度赖以为基础的原则相冲突的政府行动,必须加以完全排除,否则,自由制度将无从运行。""重要的是政府活动的质,而不是量"。
市场经济国家制度是建立在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对国家权利的限制上的。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提出对市场的干预。这是和我国的情况不一致的。我国的情况正好与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相反,我们的政府与市场是一体,这是我们原体制所遗留下来的,政府不需要干预,它对经济的影响力就已经很大了。因此,我们的经济法理论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的制度背景是不一样的。这也使我国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与市场经济国家的不一样,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与市场经济国家的干预理论肯定会有不同的地方。比如,政府干预市场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市场失效、市场幼稚、市场不完善、市场具有弱点,这几个方面都是政府实现其社会职能的地方。市场经济国家主要原因是市场失效和市场固有的弱点,而我国的实际情况主要是市场幼稚和不完善,市场幼稚需要政府的扶持和帮助,而市场的不完善则需要政府职能的转换,即从竞争市场中逐步退出。由于市场处于成长之中,政府作为原有体制中计划者和管理者无处不在,面临着职能的转换,政府的重心不在于干预,而在于职能的转换。这是我们的经济法理论与一般市场经济国家不同的地方。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市场的幼稚与不完善这二个方面是矛盾的,这也决定了我国的政府与市场平衡的复杂性。
三、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
我国经济法理论上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的经济改革是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种改革,改革的跨度大、难度也大。我们的改革是在几个阶段的认识的基础上才达到今天这一高度的,而作为与经济改革直接相关的经济法当然也与这一过程密切相关,同时,这也损害了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所应具有的稳定性。在国外,对经济法的不同认识也有这一方面的原因,但都不及我国的经济转轨给经济法带来的变动性大。这不但是在规则内容上的改变,也在相当大程度上改变着它的性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确立以及加入WTO进程的加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
WTO的加入在法律上给我们国家的经济法注入了大量的内容,WTO是国际法律,是对国家的一种义务约束。国际法是一种"软法",所谓的"软法",一方面它是一个缺乏体系性的东西,即使是WTO法律文件,作为迄今为止最为庞杂的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也不是包罗万象的,它在许多方面是有欠缺的,也就是说,这个国际经济法律体系是不完整的。一个不完整的体系,在解释上,肯定会产生歧义。因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也可能由于法律用语、理智的局限性、以及经济现实的变化而产生许多不确定性的东西,何况一个体系不完整的东西。WTO是个发展的体系,乌拉圭回合之后的国际经济谈判的工作也正在酝酿之中。"软法"表现的另一个方面就是它相对于国内法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体系,即国家既是立法者,又是司法者,同时也可能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我们在关于法律正义的知识里就知道,司法者应该是中立的,而不能充当被告或是原告。另外,它的救济方式在相当大程度上是自力性质的,国家实力的因素起很大的作用。原先GATT是个没有司法体系的临时国际经济安排,而现在的WTO设立了争端的解决机构,但是,争端解决的强行性在国际法中一直是个难题,是导致国际法被称为"软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随着WTO争端的增多,争端所触及利益的重要程度增强,国际法的这一特性会暴露出来。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实力的因素是不能不考虑的。这也是为什么越是触及到大国,争议的解决就越困难,这是国际法的法律性不及国内法的地方。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性不如国内法,因为国内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且有一个权威的存在,但是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一是经济的国际化,这要归功于GATT长期以来所做的消除贸易壁垒的工作。二是经济的市场化,许多国家进行市场化的改革都印证了这一趋势。)的不断深化,这二个共同点使遵守国际经济法所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违反国际经济法所带来的收益。法律的遵守有了一个共同的利益基础,虽然这个基础可能会由于国际经济的变化而消失,但在可以预料的将来,这种变化似乎是不可能的。这也是为什么在中美WTO谈判之后,双方代表认为这是一个双赢的结果,即对双方都是有利的。 2007-03-02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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