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建立和完善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绿色GDP制度。传统的国民生产总值没有考虑经济活动造成的资源耗费、污染损害和生态破坏。而在自然资源和优美生态环境越来越稀缺的今天,如果继续强调这种经济增长指标模式,许多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的最大机会成本就会在粗放式的开发、生产和经营中丧失,恢复优美自然环境的代价就得不到开发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补偿,不仅不利于经济的持续增长,也不利于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和发展生态条件。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浪费的货币折算在世界上还没有公认的方法,因此,建立区域可持续发展指数的建立目前还很难作到。但我们可以在计算区域GDP的时候,可以从比较的角度,把每项经济活动的经济增长数值后面列上该项经济活动所造成的环境质量升降、生物多样性增减、资源开采或消耗总量、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防治投资额度等事项。此外,国家在制定“十一五”计划的时候,要把发展循环经济,推进全面、协调和持续发展作为重要的宗旨。[14]
计划、规划和布局制度。在许多国家或地区,资源的回收与再生利用必须要有全国性的计划,如美国的《固体废物处理法》规定,联邦和地方均必须要有固体废物的再生计划,地方的再生计划如得到联邦的认可才可得到联邦的财政支持。2004年我国“两会”期间,“提高全社会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立节约型社会”首次被写进了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一般来说,循环经济发展计划应以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为基础,包括循环经济的发展方针、分期目标、考核目标、计划性对策和重大项目等事项。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各地方要针对区域的环境资源本底情况和外来资源的可得实际,对地区产业结构体系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调整地区内的产业结构和企业空间布局,明确循环经济的目标、任务以及要采取的政策措施,确定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的名单,保证循环经济战略的顺利实施。如对于生态脆弱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在加强政府财政补贴的前提下,应规划为保护性有限开发的区域;在一些资源枯竭型城市,可以把伴生矿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规划为接续产业。
有效管理和监督制度。在绿色GDP还没有明确化、制度化的时候,发展循环经济不可避免地要遇到地方传统政治和经济势力的强大阻挠,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主要的要求,一是建立循环经济的综合指导、协调、监督和专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二是有效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市级环境资源保护垂直管理改革的力度,试行大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巡视员制度,提高环境资源监督管理的权威性和效率;三是施行全新的政绩考核标准,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在资源的节约和合理利用方面的干扰,确保循环经济的模式的实施能落到实处。
科技研发促进制度。循环经济离不开科技的支撑,因此必须加强生态设计技术、工艺优化、资源高效利用、能源梯级利用、资源再用、资源再生、资源替代利用、废弃物清洁运输、循环经济信息等方面的科技研究,建立系统的技术规范。在有条件的行业或地区,可以实施循环经济科技研发的产业化与市场化。值得注意的是,循环经济科技的研究和发展必须考虑社会的现实需要、经济代价和技术的可能性。如美国《固体废物处理法》第82条规定,为了决定固体废物中资源再生优先研究的领域,有关机关要结合公共需要、研究的潜力、投入的大小和研究周期评价,研究现有的和将有的固体废物再生能源技术。对于该项制度,我国有必要在生态设计技术、工艺优化、循环经济信息的研发等方面完善。
抑制废物形成制度。由于抑制废物形成的代价要比废弃物的再生利用成本小得多,体现了预防优先的原则,因而被许多国家的立法确立为基本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如1990年《荷兰环境管理法》第10章第4条规定,从防止或限制产生垃圾的意义考虑,议会令中可以制定出有关生产、进口、使用、加工、提高或接收的物质、制剂或其他产品分类目录的规则,视为废物的有:非常困难或不困难进行有效利用的,将其制成适合于循环使用或本身使用的程度比预想的低,给原有的废物又增加了新的数量;通常被倾倒在不需要的地方。1994年的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附件1规定了8组不可利用的废弃标准,以抑制废弃物的产生。[15]丹麦《废弃物21计划》规定,废弃物应被视为资源,其首先应被回收使用,其次是焚烧产能,最后是填埋。日本的《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的基本法》规定企业采取包括设计和标识上的努力等措施抑制废物的形成,有关的立法还规定了严格的标准,目前大约只有19%的垃圾被填埋。[16]对于该项制度,我国的立法还很不完备,有必要加快建立废弃的行业和产品标准。
循环名录与循环目标制度。循环名录包括强制循环和自愿循环两类名录。强制循环名录一般规定责任者的范围和再利用、回收或再循环产品或材料的类型或种类。如欧盟通过一些特别性的指令要求一些国家对特定的废物采取循环利用的措施,欧盟1994年制定的关于包装物和废弃的指令(94/62)适用于所有在共同体市场中存放的所有包装。[17]英国1995年《环境法》第94节第1条规定,条例可以对所适用的产品或材料的类型或种类作出特别规定。为了提高循环经济发展水平,许多本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了循环目标。如欧盟1994年制定的关于包装物和废弃的指令(94/62)指出,包装物再用、循环或者以其他方式再生包装废弃物以减少包装废物的最终处置,被认为是一项额外的基本原则。该指令要求在指令实施的五年时间内,占总重量50-65%的包装废物应被再生,夹杂在包装废物中占总重量25-45%的包装材料至少应被循环使用15%。[18]1995年英国的《环境法》第94节第1条规定,政府的条例可以对需要再利用、回收或再循环的相关产品、材料的规格应当实现的目标,包括重量、体积和其他内容,作出规定。该节第4条规定,为了将产品或材料的再利用、回收或再循环至少维持在一个最低水平,国务大臣可以制定有关条例。该节第5条规定,只要提到增加产品或材料的再利用、回收或再循环时,就包括将产品或材料的利用至少维持一个最低水平。日本2001年实施的《废旧家电回收法》规定,制造商和进口商对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等有回收和再次产品化的义务,其中冰箱、洗衣机的再次产品化率至少为50%,阴极射线管电视机的回收率至少为55%,房间空调器的回收率至少为60%。由于我国仅规定了少数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但对于其回收目标,则没有规定,因此无论对于名录还是其循环目标,均有必要继续建立或完善。 2007-03-02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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