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2
论文简述:摘要:循环经济不仅要求技术层面上的资源利用创新,它还表现为一种发展模式的变革,因而被德国、日本等众多发达国家确定为国家的发展战略。本文首先从国内和国

    市场经济具有市场联系、产品选择、收入分配、信息传递、经济引导与刺激、促进技术研发、供求总量平衡、促进政府执法方式转变和提高执法效能、促进贸易与经济发展等功能。这些功能具有互动性和自发性的特点,[6]互动性和自发性如不受政府的合理干预就会产生市场失灵的问题。体现在循环经济领域,市场失灵最基本的表现是不能解决环境容量和资源的总量平衡问题,不能解决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和浪费问题,不能解决环境经济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不能解决信息混乱、信息滞后和信息资源获取机会的不均等问题,[7]不能解决公用设施的资金筹集和维护的责任问题,[8]不能解决失业、分配不公和社会保障的问题。因此必须强调政府适度的服务性、技术性和政策性引导甚至强制干预功能。适度的引导和强制干预要求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严格遵循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定好位,既要解决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失灵的问题,还要解决历史上形成的政府干预失灵问题,不能缺位、不到位,更不能越俎代庖,做一些本应由市场机制就能解决问题的事情。
    (四)循序渐进和因地制宜的思想
    国外现行循环经济政策往往建立在发达市场经济的基础上,而我国幅员辽阔,市场经济的发展参差不齐。对于发达的地区,建立循环经济的任务主要是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和政府部分职能转变的问题;而对于不发达地区来说,除了这两个任务以外,还要解决市场失缺[9]和市场不发达的问题。因此,发展循环经济必须循序渐进,因地制宜,各地区要结合企业和区域的资源存量、环境状况、交通、消费特点等实际情况,扬长避短,合理调整自己的产业发展方向和发展规模,确定本企业和本区域的优先发展的产品和产业,把产业结构调整和引进和发展高新技术、区域改造结合起来,站在在发展中不断地调整循环经济发展战略。
    五、我国应构建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一)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经验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展循环经济立法的国家,它在1978年推出了“蓝色天使”计划后制定了《废物处理法》和《电子产品的拿回制度》。进入可持续发展时代后,该国于1994年制定了在世界上有广泛影响的《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1998年被修订),1998年根据这项法律制定了包装法令;[10]1999年制定了《垃圾法》和《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2000年制定了《2001年森林经济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1年制定了《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场令》,2002年制定了包括推进循环经济在内的《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和《森林繁殖材料法》,2003年修订了《再生能源法》。此外欧洲的一些有关废弃物循环利用的指令,如欧盟或其前身于1975年制定的关于废油的指令(75/439)和1994年制定的有关包装物和废弃的指令(94/62),也对德国产生直接约束力。可见,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层次分明,体系完备。在德国不断加强和完善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影响下,一些欧洲国家制定或修正了自己的废物管理法,如丹麦也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挪威政府于2003年修订了《废电子电机产品管理法》,扩大了有关主体的循环经济责任;瑞典议会于1994年确立了“生产者责任制”的原则,并通过了关于包装、轮胎和废纸的“生产者责任制”法律,之后,汽车和电子电器的生产者责任制法律法规也都相继出台。
    日本目前也是循环经济法制建设最为完备的国家之一。它于1991年制定了《回收条例》,1992年制定了《废弃物清除条件修正案》,2000年通过了《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的基本法》,除此之外,日本在2000年之后还制定了《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环保食品购买法》、《食品循环资源再生利用促进法》、《建筑工程资材再资源化法》、《容器包装循环法》、《绿色采购法》、《废弃物处理法》等。这些立法对资源贫乏的岛国日本来说,减少了对外来资源的依靠,节约了进口支出。
    此外,其他许多国家也不同程度地发展了自己的环境立法,充实了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如美国1965年的《固体废弃物处理法》经过1976、1980、1984、1988、1996年五次修订,完善了包括信息公开、报告、资源再生、再生示范、科技发展、循环标准、经济刺激与使用优先、职业保护、公民诉讼等固体废物循环利用的法律制度。[11]
    (二)我国应建立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经验说明,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首先必须制定纲领性、综合性的循环经济法律;其次要集合实际需要制定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再次,要在其他法律法规,如政府采购法等中纳入与循环经济配套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定。
    我国已经提出,争取利用五年的时间研究建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紧迫性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我国具有自己的法律体系结构和环境立法传统,因此,不能照搬国外循环经济立法模式,只能结合我国的环境立法结构定向地借鉴和吸收一些具体的立法或法律制度。由于我国国家级环境立法的结构分为宪法性规定、环境基本法的规定、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专门性的环境法律、环境行政法规、环境部门行政规章,地方级环境立法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在民族自治地方还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基于这个结构,可以把我国循环经立法体系建设的任务可以确定为:一是修订宪法,整合现行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对循环经济的国家发展战略作出政策性的宣告。二是修订《环境保护法》,在总则中对循环经济作出原则性规定,在分则中单列清洁生产和资源的回收、再用、再生利用规定。或把之分散到污染防治、资源与生态保护的章节之中。三是制定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相衔接的《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循环经济的基本方针、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责任。四是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等专门性的环境法律,对资源的节约、回收、再用、再生利用作出特殊的规定;修订《政府采购法》、《税收征管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在其中纳入政府扶持和经济刺激的内容。五是制定和完善循环经济的专门条例和部门行政规章。为了促进循环经济的开展,有必要在法律的框架内由政府制定一些条例,并在条例的指导下,制定或完善有关的部门行政规章。六是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各自的权限所制定的有关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行政规章。如2002年辽宁省制定了《辽宁省发展循环经济试点方案》,目前贵阳市正在制定推行循环经济的地方性法规。
2007-03-02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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