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债务关系及其变动研究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2
论文简述:法律关系是指在两个或数个权利主体之间,基于一个具体的事实关系,根据法律的规范所产生的法律上关联。通常法律关系是由彼此相对立的或互相关联的各种权利与义
法律关系是指在两个或数个权利主体之间,基于一个具体的事实关系,根据法律的规范所产生的法律上关联。通常法律关系是由彼此相对立的或互相关联的各种权利与义务所构成。当其基础的法律规范如可归类为税法时,则其法律关系即属于税法上的法律关系。税法是一个综合的法律部门,由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等集合而成,因而其法律关系也显现为多种类型,流行的分类为税收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税收程序法上法律关系、税收争讼法上法律关系及税收处罚法上法律关系。[1] 本文仅就税收实体法律关系进行研究,希冀能对我国薄弱之税法起到理论提升的作用。
一、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
税法上的法律关系是由程序的部分与实体的部分所组成。税法上程序部分的法律关系,称为税收义务关系,属于行政法性质,是为了配合或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而由附随的非财产权性质的税法上权利与义务所构成的法律关系。
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包括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2] 税收程序法上的种种义务规定,其终局的目的即在于配合或确保税收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
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国家或地方政府)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该特定人(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抽象言之,即为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3]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
私法上之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古罗马的《法学阶梯》认为:“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4] 现代民法通常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就私法上债的本质,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1)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2)债为财产性质的法律关系;(3)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4)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5)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5]
不难看出,税收实体法上法律关系与私法上的债务具有共通的性质,均于具备法定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时立即发生给付义务,均属于财产法性质,均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移转,并强调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因而与私法上的法定之债相类似。正因为如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甚至直接表述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之一种。税法上导入“税收债务”概念,就可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可适当地说明处理纳税义务关系的发生及其发展的问题,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观念进行研究和体系化的理论,它赋予税法以崭新的地位和体系变为可能。”[6]
税法上法律关系与民法上法律关系具有相同的意义。将纳税义务关系解释为税收债务关系,对于税法上空隙的补充提供了一条便捷之路,其有助于体系化的说明及掌握理解税法的重要特殊领域,并导出其基准的法律思想。我们认为,民法之规定,可以补充税法规定的不足。当然此项原则,并非无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适用,仍须视民法之规定,按其性质是否属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则,而判断其能否适用于税法。申言之,凡民法规定之内容,按其性质并非单纯属于私法上之性质,而于税法上及私法上具有共通的性质,即所谓一般的法律思想者,即可视为税法的原则而在税法上加以适用。正如德国学者Friedrich氏所言,法律领域存在着公私法共同适用之一般法理,私法所规定者,多为此一般法理,只是因为私法发达较早的缘故,才被认为私法独有之法理。但既然这些原则和思想属于一般法理,自应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法(税法即属于公法)。[7]
二、税收债务关系的当事人
税收债务关系是指税收债权人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关于税收债务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关系而言。税收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税收债权人,另一方为税收债务人。
(一)税收债权人
 所谓税收债权人,是指税收实体法所规定的各税收债权所归属的主体,亦即税收债务关系中的请求权人。依照我国宪法第56条之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与公民相对的国家,即应有课税权。国家的课税权包括制定税法之权、收入税金之权及管理税务行政之权,即税收立法权、税收收入权与税收行政权。[8] 
在我国,自1994年始实行分税制改革,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及中央地方共享税,税收征收机关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海关,因而税收债权人为国家与地方政府。现阶段,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的分工是:
国家税务局主要负责以下各税的征收与管理:⑴增值税;⑵消费税;⑶进口产品的消费税与增值税;⑷铁道、银行、保险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⑸中央企业所得税;⑹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⑺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⑻股票交易印花税;⑼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⑽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⑾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⑿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与管理:⑴营业税;⑵个人所得税;⑶土地增值税;⑷城市维护建设税;⑸车船使用税;⑹房产税;⑺屠宰税;⑻资源税;⑼城镇土地使用税;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⑾地方企业所得税;⑿印花税;⒀筵席税;⒁农业税;⒂牧业税;⒃耕地占用税;⒄契税;⒅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⒆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海关主要负责下列税收的征收与管理:⑴进出口关税;⑵委托代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增值税、船舶吨税。
(二)税收债务人
 税收债务人(或称纳税义务人)构成纳税义务的主体,它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承担税收债务。以《德国租税通则》第33条的类型化,税收义务人可分为以下类型:
2007-03-02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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