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2-09
论文简述:摘 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

摘    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法律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审判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逻辑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指导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材料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的标准

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弊端,理论界也提出诸多质疑,建议将“客观真实”标准改为“法律真实”标准的呼声日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出台了拟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是证据制度的一次改革,从而将以往的评价证据的“客观真实”标准改为“法律真实”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法律真实”的标准下,评价证据的任务就是实现法律真实,对证据负责,审核证据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即应依法律规定裁判。这样的标准强化了对证据的尊重和审判人员的司法人格,同时弱化其自然属性,使裁判结果更少地受审判人员个人经历、情感、偏见等因素的影响,更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并有助于“谁主张谁举证”制度的彻底贯彻,同时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三、证据评价的内容

审查核实证据要注意考察证据的本质特征,把握证据的运用、证明力。证据作为能够反映诉讼真实情况的“载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客观性指证据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反映案件事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都要用客观证据佐证。把握证据的客观性,就要摒弃任何的想象、揣测和臆造。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它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支持其证明力,审核证据时要特别注意证据的关联方式、关联程度,并作具体分析,才能认知案件真相。证据的合法性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指司法人员要依法收集证据;其二指收集十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和程序进行。凡是符合上述原则的证据,我们就认为是具有合法性的。为了准确的表述,我们称它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这就把它与某些学者所谈的证据的法律性区分开来。法律上对司法人员收集证据以及证据本身的完备性做了一系列规定。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刑讯逼供,引诱,威胁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我国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要依据。这些规定是对长期司法经验总结,是为了保证证据的质量,是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

四、评价证据的步骤

审查判断证据,要根据案件事实,具体分析,综合判断,排队疑问。就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找出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一种活动。

(一)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1、对书证的审查判断。应在了解书证分类的基础上,查明书证是否具有形式上的证据能力和实质上的证明力,对书证来源是否可靠、内容是否真实、有无规避法律等进行研究。总结实际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对书证的审查、判断一般应该作到以下几点: 2007-02-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民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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