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目前为止新中国历史上条款最多的一部法律,合同法从立法的指导思想到法律基本原则再到具体的制度设计,无不体现了民法的精髓:自由、平等、博爱。合同法通过确立一系列科学、明确的交易规则,实现着经济效率和社会正义的完美结合。应当承认新合同法是我国民商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创举。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原有的三个合同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并未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对表见代理制度是有争议的。
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按照该条的理解,表见代理就是事实上没有代理权,但却发生代理法律后果的代理。但总的来说,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滞后的,这种滞后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一些困难和问题。下面我就表见代理作初步探讨,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特点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代理人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真正授权,由于具有某些现象、假象,使他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其有代理权,与之订立合同。以上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被代理人是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被代理人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ƒ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名章或单位印章和单位介绍信订立合同的;„被代理人授权不明的;…代理权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进而保障交易安全。表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 、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4.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它与一般的(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狭义的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效果;而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果,即被代理人须对行为人负授权的责任,应当承担有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效果归于被代理人。
二、表见代理构成的原因和类型
表见代理制度与有权代理制度、无权代理制度的目的不同。有权代理制度、无权代理制度体现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表见代理制度主要体现对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表见代理有以下几种构成类型:(1)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与他人代理权,或者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但是相对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者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比如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被代理人)应当有明确的授权范围,若授权代理时未指明代理权限,或者其指明的权限未在代理证书上写明,以及把相关证明书(包括合同章、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和空白介绍信等)交给行为人,均可使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为有权代理,而与之签订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已经作出了司法解释。按此规定,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代理单位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代理单位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予追认。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借用人和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则借用人和出借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2)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即代理权嗣后被限缩,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未被限缩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如果把这款规定作反面解释,并参酌体系因素而推出的,就构成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此情形多发生在外部授权而内部限缩的场合,不过对代理权的内部限缩不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3)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即代理关系终止后,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存续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此情形多发生在外部授权而内部撤回的场合,代理权终止后,为防止继续为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一般应当采用与授权相同的方法实施撤销权行为,如通知相对人、公告、收回代理证书等,以防止发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如因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因其某种行为致使存在足以使人相信代理人仍具有代理权的假象,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仍与其订立合同的,可构成表见代理。
另外几种情况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依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的表见代理。如在某一段时间内,A公司副经理B分12次向C公司赊购机器配件,前8次A公司均在一个星期内以转帐方式支付完毕,但拒绝支付后4次货款4.75万元,认为系B的个人行为,B在向C公司赊购机器设备时,并没有A公司的授权委托书,C公司仅有B个人签名的欠据。审查前后12次的交易行为,发现前8次买卖行为均系B个人签名,而事后一个星期内A公司支付了货款,而C公司的员工均知道B系A公司分管采购物资的副经理,也就是说,经双方多次交易,双方单位即A公司和C公司已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在B声称代A公司购买机器配件时,不须出具其单位的介绍信或委托书,只须B在欠据上签名即可,亦即C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B是有代理权的,是代理A公司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故B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夫或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夫妻间有相互代理权。所谓夫妻相互代理权,是指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人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或妻处分共有财产时,第三人如果是善意的,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2007-02-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民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