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2-09
论文简述:目录 一、 论文摘要 第 1-2 页 二、 举证责任概述 第 3页 三、 举证责任的渊源和发展 第4-5页 四、 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 6-7页 五、 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第8-

目录

一、        论文摘要                                      第 1-2 页                                                               

二、        举证责任概述                                  第 3页

三、        举证责任的渊源和发展                          第4-5页

四、        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 6-7页

五、        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第8-14页

六、        参考文献                                      第15页 

论文摘要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与古罗马法时代。罗马法的就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且采取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这种化解疑案的宣誓制度的引进,突破了古罗马时代法官各行其是的做法,为他们断定是非、解决疑案提供了明确可循的统一规则。形成了证明责任制度和宣誓制度的双轨机制 1883年,德国的优理务斯.格拉查(julijusglaser)首次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首次突破了此前人们一直把提供证据的责任作为举证责任本质的局限,从而使人们的认识推至与举证后的结果相联系的高度为研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两大法系的学者们自立家门,创立了不同的学说,以期用独创的原则统一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较有影响的有三大学说,即: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法规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在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产生了重大影响,并作为司法审判实践中解决举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存在。举证责任分配应主要由制定法完成,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采此立法例。从立法上看,我国举证责任制度体现为明确的行为责任和已广泛运用的结果责任。且明确规定了几种特殊类型的举证责任,使证据立法具体化、明细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肯定了法官在一定情况下裁量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本人认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虽然宽、浅、粗略、笼统、不规范。但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审判实践中的司法漏洞,为进一步完善立法打了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民事诉讼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制度  举证责任的分配  行为责任结果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从法律上看,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举证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法律职责和义务相联系;比如,民事诉讼的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其必须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事项的义务。其次,举证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法律风险相联系。也就是说,它既包括行为责任即举出证据证明主张成立的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即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如果不履行该责任,或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就要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比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事实存在,就可能不被法院受理或被驳回诉讼请求。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范举证责任。大大加强了程序立法,规范了诉讼权利义务。但是,现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源于古罗马时期,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法。本人想从其渊源着手,就其发展历程,分配规则及目前中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加以论述。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两个,即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

一、举证责任的渊源和发展

(一)古罗马时期的举证责任制度

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与古罗马法时代。古罗马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五句话:“原告对于其诉,以及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可见,罗马法就举证责任确认了两个基本原则,其一为“原告有举证责任之义务”,它是“无原告就无法官”这一古老法则在证据法上的映现。其二为“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即“肯定者应负举证,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当时的证明责任制度已经比较健全,就此,奠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2007-02-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民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共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相关栏目: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复制地址http://lunwen.52xoyo.com/law/020911N62007.html 论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发表看法
用户名: 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评论内容:(不能超过250字,需审核后才会公布,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相关评论
返回论文网频道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