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无效婚姻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2-09
论文简述:内容提要 无效婚姻制度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1年4月28日修正并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新增设的一项制度。这是新中国建国以来两部婚姻法都未涉及

内容提要

无效婚姻制度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1年4月28日修正并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新增设的一项制度。这是新中国建国以来两部婚姻法都未涉及的问题,也是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争论的话题。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填补了婚姻法中的一项空白。不但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性、健全了法制,而且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就是那些利用婚姻诈骗钱财、只讲权利而规避义务,甚至重婚、纳妾、包二奶等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居心叵测的人受到法律的震慑和制裁。但是,该部《婚姻法》中新增的三条无效婚姻制度仍有不完善的地方,还存在一些法律空缺问题。社会复杂、涉及面广,仅有这三条制度不能涵盖一切。这就使得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仅要用《婚姻法》中的三条无效婚姻制度来处理案情,而且要用更多的时间领会和运用法律的精神来解决问题。本文试就无效婚姻的含义、无效婚姻的成因、以及无效婚姻所带来的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法律地位等一系列法律效力问题作一探讨。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并正式实施。这部《婚姻法》是根据依法治国的精神,为了适应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新婚姻法针对现实生活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作了新的补充和修改。如:1、在总则一章中,除了重申五项基本原则以外,增加了一条新的内容,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⑴。2.、有针对性地补充了禁止条款,在禁止重婚的同时,补充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禁止家庭暴力⑵"等。3.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充实了薄弱环节。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夫妻财产呈现出的数量大、品种多和价值高的特点,具体规定了:a.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⑶;b.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⑷;c.完善了约定财产制,把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仅有的一条规定,扩大成了三条⑸,增强了执法的可操作性。4.设立了离婚的损害赔偿制度,加大了对破坏婚姻家庭行为的制裁力度,规定了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⑹,这就充分保护了无过错一方的权益,而且具有预防和警示作用。

笔者认为,这次婚姻法的修改,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这是我国建国以来两部婚姻法都没有涉及的问题。新的婚姻法中,对于无效婚姻的原因、申请无效的程序和无效的后果均作了明确的规定。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填补了这一立法空白,不但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性,健全了法制,而且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新婚姻法中新增的三条无效婚姻制度仍有不完善的地方,仍存在一些法律空缺问题,本文试就无效婚姻的成因及法律适用问题作一探讨。

一、无效婚姻概述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合法生效要件的婚姻或违反婚姻成立条件的婚姻⑺。

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必须具备法定要件,法定的结婚要件可分为两类:一、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本身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它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种:1、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我国结婚的法定条件有三:一是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二是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2、结婚的禁止条件,我国结婚的法定禁止条件有二:一是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二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二、结婚的形式要件,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或方法,这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⑻。依我国《婚姻法》结婚登记是我国公民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是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结婚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其结合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前提,而又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即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才能成立合法婚姻。婚姻是被一定社会所确认的两性结合,男女两性结合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性是婚姻成立的本质要求,凡是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和程序的都是违法婚姻,无效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无效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某一项或某几项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故而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该国的重要法律制度加以确认,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干预婚姻问题,规定结婚虽然是个人的私事,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才能取得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违反结婚要件所形成的违法婚姻,世界各国立法主要采取两种制度来处理,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从《婚姻法》的规定可看出不管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均应为广义的无效婚姻,他们均违背了结婚的要件形式,且所带来的结果也同样为自始无效。因此,可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统包含在无效婚姻之内。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未明文规定无效婚姻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对无效婚姻的处理。如对近亲结婚的处理,要么收缴结婚证,进行注销登记来终止婚姻关系,要么办理离婚以终止婚姻关系。如对重婚的处理则是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来终止婚姻关系的。在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应将无效婚姻制度写入新法之中,填补立法空白。《婚姻法》第10条对无效婚姻做了规定,第11条对可撤销的婚姻做了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不存在无效婚姻制度,而无法对违法的早婚、重婚、纳妾等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混淆了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把包办买卖婚姻、近亲属婚姻、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一方欺骗另一方的婚姻、弄虚作假缔结的婚姻,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准予离婚的理由⑼,就是由于缺乏无效婚姻制度造成的。而事实上离婚的存在是以合法婚姻为前提的,婚姻都不成立,哪来的婚可离呢?因此,将无效婚姻作为离婚处理,既有悖法理,又不能有效地制止和查处违法婚姻,无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有损于婚姻法的严肃性。因而,不论从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经验来看还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不论是从理论上考虑还是从社会生活的稳定考虑,确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2007-02-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民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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