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2-09
论文简述:内容摘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包括反驳对方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当事人追求诉讼上胜利的基本要求。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包括反驳对方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当事人追求诉讼上胜利的基本要求。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当事人应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从立法上体现对于举证责任的全面认识,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颁布与实施。《证据规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明确了相对于该分配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上述两类规定的补充,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包括反驳对方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当事人追求诉讼上胜利的基本要求。因举证责任在诉讼活动中将随着当事人的举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断发生转移,此时,审理案件的法官对举证责任分担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将对当事人的胜败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对举证责任分担的不同理解,将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对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从而使案件公正、高效地予以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一、 举证责任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分。《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在第2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作了全新的表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
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准确、全面地认识和理解上述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案件审理中,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举证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是经常让法官头疼的问题。而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对于解决这些问题很有帮助。不论依据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应当证明其事实主张,才完成举证,一方当事人完成举证,举证责任才能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一般而言,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应当以证据支持的事实为根据,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是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人民法院均可以依据实体规范作出裁判。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当事人应是举证责任的主体。实践中对于诉讼代理人能否作为举证责任的主体有不同的看法。诉讼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由于其法律地位基本等同于当事人,因此,其作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应是不争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50条及第61条第1款规定的“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的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这一规定赋予了诉讼代理人既可以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可以依法享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见,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应是有法可依的。人民法院不应是举证主体。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是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以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补充的证据收集范式,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仍未彻底摆脱原苏联民事诉讼的旧体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轻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习惯作法,仍然认为“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因此,不能因为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我国审判实践基本上仍然沿用的是民诉法(试行)的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而在立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仅用10条款对证据问题作了规定,而这些规定并未涉及到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与手段。之所以在立法上作此规定,应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贯穿的一直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思想,“以事实为根据”,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无疑是正确的,但“以事实为根据”并不是说只有法官亲自调查所认定的事实,才是可以认定的客观事实,应当理解为“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审判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完全由法官调查取证,是不可能做到裁判公正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法官在调查取证中,很难保持中立、独立和清廉的立场;二是人力、办案经费的紧缺,由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在资源上也无法保障;三是法官包揽调查取证,严重影响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迟延。而以当事人作为举证主体,有以下优势:第一,当事人负责举证可以最大限度地收集、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有收集并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内在动因。第二,当事人举证,能够最充分地揭示、发现证据的潜在证明力和价值,使裁判者更准确、全面地判断证据。第三,当事人负责举证,有利于增进诉讼公平。正如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所提出的,为法官拉上一层“无知之幕”,以避免偏见和预断。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有权收集证据的职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职能行为,它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收集、而主动要求法院收集的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具有承担举证责任的客观基础,不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因此,不能将其在某些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视为其举证责任的体现,从而认定其也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2007-02-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民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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