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之一:独立性
独立董事的最大特点在于其独立性,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原因是因为我国的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不合理,上市公司被当作“圈钱”的工具,“大股东”、“内部人”控制非常严重。假如一个独立董事依附于大股东,无法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那么这样的独立董事又有什么用呢?表面上看,只要董事不参与经营治理,与公司或经营治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或专业联系就可以被认为是独立的,“独立”并非难事。而事实上,无论是独立董事的推举、任命,还是独立董事的薪酬多寡,在一个“大股东控制”的企业里,无一不体现了大股东的意志。
首先,我们看一看独立董事的产生。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已有的独立董事均由大股东推荐或由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推荐并以简单多数的选举方式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假如我们想用独立董事制度来对目前是大股东俱乐部的董事会进行必要制约,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目前实际上难以做到。其次,有独立董事的董事会能否真正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呢?在现行《公司法》的制度下,董事会的所有决议均应是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通过,此种董事会决议制度并不能保证独立董事能有效行事。不占董事会多数席位的独立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影响是有限的,难以达到公众所期望的作用。另外,由于独立董事不参与企业经营治理,多是通过企业治理层的介绍及财务报表了解公司的情况,通过大股东控制的治理者的眼光来看企业,其独立性何在?再者,支付独立董事报酬也与独立董事保持其独立性存有矛盾。道理很简单:独立董事如从公司中获取薪酬,其独立性必遭质疑;如不获取薪酬,又难免会造成独立董事不情愿地去进行监督。
质疑之二:合法性
独立董事制度不可无法可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首先是法制经济,就独立董事制度而言,它属于“公司法”调节范围。该部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更没有规定独立董事应占到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一以上。因此,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必须设立独立董事这一规定,则其与《公司法》相违反。独立董事虽然能够作为董事会成员参加会议,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但实际上他们根本没有行使独立权力的合法依据,更不能依照现行《公司法》去享受《指导意见》赋予的权力。假如考虑到《证券法》中“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治理”,其中并没有明确是中国证监会,且中国证监会在国务院组成机构中非行政单位,其是否有权出台这样一个法律性规定也是令人生疑的。退一步说,假如中国证监会有权出台这一规定,则其对外发布的应是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而不应是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而指导意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法律地位,不存在必须执行的问题。
基于以上原因,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建设应具有权威性,所赋予独立董事的权利与其承担的义务应相当,独立董事职责重大,在实践中如何保证其职责的有效行使是我们应重点考虑的问题也是独立董事制度能否真正有效的要害。我们可以通过制定《独立董事法》强制要求上市公司依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并依法保证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能,约束独立董事行为,从而确保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及独立董事制度的合法性。另外,在《独立董事法》的约束下,可考虑成立“独立董事协会”,通过协会加强独立董事制度建设,规范独立董事执业行为。
而在我国目前实践中,对于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和规范仍然相对滞后,甚至未曾启动。现有企业正在试行的独立董事都是“摸着石头过河”,因而从严格的意义上讲,独立董事目前仍处于无法可依,无规可循的境地。
质疑之三:利益性
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动力来源无外乎两点:一是声誉机制;二是薪酬机制。声誉机制将激励独立董事去监督执行董事和经理人员,从而在某种程度上避免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之间的“合谋”。除了独立董事的声誉可以激励其为上市公司作出更好的服务以外,上市公司的股东也应该采取一些更切实际和实在的激励措施以促使独立董事更加积极认真的投入工作,这就是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报酬和持股问题。
对独立董事该不该从上市公司拿钱,该拿多少钱一直有争议。国际上有关独立董事薪水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拿钱,因为只有这样独立董事才能保持独立性;另一种观点是应该拿,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其积极性。现在来看,两者都不无道理,但现实中更多的是选择后者。独立董事的取酬问题简单化来看一般与公司业绩无关,因为他们并不负责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治理,也不是上市公司的员工,《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议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但指导意见中并没有规定津贴的上下限。同时,作为由上市公司大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产生的独立董事,一旦拿了过高的津贴,免不了让人怀疑其是否还能保持客观独立。而假如给独立董事的津贴与其付出不相符,独立董事也不可能接受。考虑到独立董事的作用在于监督和制衡上市公司的经营治理层,那么薪酬结构显然在调动其积极性的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因而对于股东来说,为了使独立董事的工作独立而负责任,就应当付给他们相当于专业人员报酬,以酬报他们对公司的贡献。这就需要上市公司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加以界定,除了实际的固定货币报酬以外,为了使独立董事的利益与股东利益保持一致,还可考虑提供股票期权激励。而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实践情况来看,这一问题显然并没有解决好。
质疑之四:效用性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为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员。其实除了会计专业人员之外,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也一般应是某一领域的专业人员,如法律、财务、治理、投资、金融、技术等等,他们可以利用自己的专长,为企业提供来自企业外部的、建设性的意见,他们并非要多高的威望和名气,只要能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高度负责的态度参与到公司的高层治理中去,就是称职的董事。此外,注重独立董事的专业背景和结构搭配也很重要,这样才有利于搭建一个强大的专业知识平台。在独立董事制度实行较早、效果也较好的西方国家,出任独立董事之职的人大多数为有丰富企业治理经验的在职或退役企业家以及有过多年执业经历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纯粹的学者只占很少的比重。我们再来看看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构成。据统计,截至2001年底,公告聘请或拟聘请独董中博士学历占总人数的28%,另有24名中国工程院院士、中科院院士出任独立董事之职,经济学家是独立董事最热门的人选,共有131人,技术类专业的专家也颇受欢迎,共有135人,而会计专业的人约只有60人。可见从独立董事的构成来看,还远没有达到证监会的要求。我国上市公司目前聘请的独立董事的职业倾向和知识结构是否能实现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的目的,很值得我们的怀疑。
2007-11-27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公司研究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