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完善与创新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11-27
论文简述:公司治理结构,或法人治理结构,不但是一个全球性话题,也是我国构筑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致力于研究解决的课题。在证券监管领域,如何建立既符合国

 公司治理结构,或法人治理结构,不但是一个全球性话题,也是我国构筑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致力于研究解决的课题。在证券监管领域,如何建立既符合国际标准又兼顾中国国情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也已引起监管当局和业内人士的关注。能否建立起我国现代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关系到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革能否成功,上市公司能否持续发展,也关系到中国加入WTO后国内公司参与国际竞争、 抗拒市场风险的能力。

  “公司治理结构”的提出

  “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最早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的美国提出。当时美国学术界部分学者认为大型公众公司的经营治理体制存在结构性缺陷,主要表现为董事会职权弱化,董事未能为股东的利益勤勉尽职,公司的经营治理权集中在高层治理人员手中。1971年,美国学者玛切(Myles L Mace)在一份闻名的研究报告中揭示了董事职能减弱的客观事实。比如,董事主要在诸如技术、金融、政府关系等方面提供专业咨询,而在确定公司目标、策略、董事会政策方面无所作为,甚至不对经营治理者提交其批准的方案提出有洞察力的问题;经营治理者操纵了公司,董事会只是为经营治理者的行为盖盖章,或受经营治理者之托去安抚外面的股东;董事会会议的议程由总裁确定并控制,在会议上内部董事为了自身的利益或出于礼貌免使总裁尴尬一般不提出质询。

  为此,不少学者倡导改革董事会,将董事有能力行使的职能赋予董事会, 且必须使董事不受经营治理者控制。 艾森伯格(Melvin AronEisenberg)提出应给予董事会监控的职能,即“挑选、 监督和免除主要高层治理人员”,董事会应独立于它所监控的高层治理人员,并应保证有充分、客观的资讯以使董事会行使监控职能。为了抑止大公司滥用权力,解决内部董事不能有效行使职权的问题,独立董事制度被引入公司治理结构中。1974年成立,由大型公司的200 名总裁级人物组成的“企业园桌”组织(Business Roundtable)积极认同独立董事机制, 并建议外来董事的人数应足以对董事会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据1989年对《财富》杂志前1000家公司董事会的统计,74%的董事是外部董事,83%的公司中外来董事占多数,这表明独立董事在美国已形成制度。1992年5月,美国法学研究所(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颁布《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分析与提案》,该文件规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职务与权限,监察委员会等董事委员会,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和控股股东的公正交易义务,代表诉讼等内容。该文件促进了退休基金、投资信托等机构投资者参加公司的经营治理,也影响到世界各国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和讨论。

  在美国公司的发展史上,本来在二十世纪初就已经完成了从“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中心主义”的转移,在公司治理结构未提出之前,经典的公司理论仍然推崇贝利(Adolf A. Berle )和米恩斯(Garcliner C. means)的“经营者控制论”学说,即:股东作为所有人,通过投票表决把经营治理权甚至决策权交给董事会,董事会再任命经理人员去处理日常事务,即由董事会代表股东会经营治理公司。但是,随着公司的经营治理逐渐被董事会任命的经理阶层所把持,董事的控制权反而被削弱,董事会越来越具有形式性。根据亚当。斯密(Adam Smith)的理论,凡是为别人而非为自己经营钱财者,不可能象合伙人照顾自己的钱财一样小心翼翼。因此,经营者作为公司的实际代理人,由于他和委托人的利益是相分离的,所以其产生懈怠、疏忽、懒隋和盗窃的心态或行为无法避免,加之内部董事往往被经营者操纵或控制,造成了不是董事任命经理,而是经理挑选董事,因此,“董事中心主义”受到了侵害。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中没有监事会制度,这就使得无论是对内部董事,还是对经营治理人员都不存在一种既定的监督机制,故最有效的改革措施只能是对董事会的职能进行重新配置,建立起引进外部董事、赋予董事会监督权的公司治理结构。

  但是,也有一些学者对公司治理结构存有异议,甚至予以否定。倡导有效资本市场学说的费玛(Eugene Fama )和詹圣(Michael CJenson)就认为,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市场力量来解决,而不需要引进新的规则,资本市场、产品市场、公司控制的市场,经营治理者人力资源市场足以为保护投资者而向经营治理者加以有效约束。

  董事会的职权与独立董事的作用

  公司治理结构的提出既然是旨在加强董事会的职权,限制经营治理者的权力,那么在董事会和股东会之间如何分配权力,董事会究竟应拥有什么范围的权力,就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从现代各国公司法和公司制度的发展来看,适应“董事中心主义”的潮流,基本上强调股东会只能行使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而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权力范围之外的所有其他权力,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力,则由董事会行使。董事会的权力一经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确认,它就是一种独立的、排他的权力,股东会无权予以剥夺、限制或变更。

  美国1994年的《示范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Act)规定,所有的公司权力均须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也必须在董事会的指导下经营治理,但上述权力须受公司设立章程中明示限制的约束或股东协议的约束(第8.01条)。该项概括性规定中所述的“所有的公司权力”是指除州公司法、公司章程中明订了属于股东会的权力以外的其他权力。美国法学研究所起草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中,将公众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列举为:①挑选、评价、更换高级治理人员,决定其薪酬;②监督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必要时可以授权其下属委员会履行其职权;③审查、批准公司的财务目标、公司重大计划和行动方案,公司编制财务报表所使用的审计、会计准则和惯例,并在必要时予以修正;④审查、批准或拟定、确定公司计划、重大交易和行动;⑤为公司高级治理人员提供建议和咨询,指导、审查各委员会、高级治理人员的工作;⑥向股东汇报工作;⑦治理公司业务;⑧履行法律规定或指定的其他职能,对无须股东会批准的事项采取行动。在英国公司法中,尽管没有从正面列举董事会的权力,但1985颁布的《示范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的业务应由董事会治理,董事会可以行使所有公司权力,但必须遵守公司法、章程大纲、章程规则和股东会非凡决议的规定,章程大纲、章程细则的修改以及股东会非凡决议不得使董事会先前的行为无效。” 2007-11-27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公司研究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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