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企业职工入选董事会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
在传统企业组织模式中,职工代表大会是工人群众参与企业治理、监督领导干部的权力机构,是实施民主治理的基本形式,履行着类似于公司制企业股东会的职能。但是,民主治理及其赖以存在的空间表现形式――职代会――作为一项基本治理制度在我国企业中却正在呈现日益淡化的趋势。这一趋势的端倪始见于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行承包责任制以来,其“滑坡”态势更甚。试行股份制和推行现代企业制度以后,职工代表大会的基本权能已经为股东大会和监事会所取代,职代会、民主治理连同职工参与制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在传统的企业组织模式中,民主治理作为企业治理的一项根本制度是借助于行政权力自上而下贯彻实施的,实行股份制后企业的资产和权力结构发生变动,行政权力赖以发挥作用的空间范围受到限制,取而代之的是经济权力。行政权力干预弊端很多,无疑应当削弱,但是在原体制下靠行政干预得以维系或贯彻的某些可取的制度安排在新的经济条件下应当如何发扬光大,却一直是摆在我们面前但又一直未曾获得妥善解决的一个“年轻的”老问题。
我们认为,原经济体制下可取的制度安排应当以法律、法规形式固定下来,而职代会和民主治理就正是这样一种不可舍弃的制度安排。我国企业治理实践过程充分表明这种制度安排的确有许多优点。另外,西方国家对工业民主化所持的狂热态度以及纷纷将之溶入本国企业制度设计中的热闹场面也从另一个侧面提醒我们,淡化或舍弃这种制度安排是逆时而动,决非明人智举。
自推行现代企业制度按公司制要求改组国有企业以来,我们曾一直期望民主治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及职工代表入选董事会能依法溶入我国的企业制度设计之中,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与先前相比,企业职工的“政治待遇”非但没有提高,反而还不如股份制企业试点时期。股份制试点时期的有关法规曾经明文规定,工人代表是法定的董事人选;在实践中,企业部分产权内部模拟化模式也表明,除生产资料所有者之外,企业高层次治理人员和普通职工也应当入选董事会。但令人深感遗憾的是,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全面地反映出职工参与制应作为一种可取的制度安排加以确立这一世界性的发展潮流。我国《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国有独资公司中职工代表方可入选董事会,而在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它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职工代表只能入选监事会。从协调职代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以及工人阶级内部关系的角度看,我国《公司法》所设计的治理机构存着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国有独资公司究竟是极少数,对绝大多数公司制企业来说职工代表并不能进入董事会,并不能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过程,此举使职代会和董事会之间失去了联系纽带和相互作用的支点。二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有权入选董事会,而非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却无缘“问鼎”,如是,由于用工主体的经济性质不同使企业职工的政治待遇出现差异,使非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蒙受政治性歧视。结论是显而易见的,必须完善现行的公司法规,将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
二、由职代会推举职工代表直接进入董事会
在落实职工代表入选董事会的具体操作过程中,一种选择是由全体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职工代表直接进入董事会,另一种是由全体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推举出若干名职工董事候选人,然后再经由股东大会选举认定①。这两种选择无疑都是可行的,但我们更倾向于前者。原因是这种选择能在法律上赋予职代会以直接选举董事的权力,使职代会在理论上与股东会并列一跃而成为公司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之一。从宏观层次看此举有利于使企业层面的体制改革与我国的政体和国体保持一致,从微观层次看又为民主治理和职工参与制在新的企业制度中提供了一个“支撑点”,也使得股东会、董事会和职代会、工会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获得了统一。但反对者一定会指出:这种选择是企业职工从股东们的合法权力中强行“分一杯羹”,严重地损害了股东们的投资权益。的确,德国模式当初也曾遭到与此类似的非议。当时的许多批评家认为,德国的由企业内部职工参与的联合决策制度在本质上与西方国家的国体和经济制度是背道而驰的。
我们怎样看待这些反对意见?“股东收益最大化”、“股东利益至高无上”的公司理论在西方国家早已明日黄花,而有些同志在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创新我国企业制度过程中却仍然拘泥于此“道”,这无异于“邯郸学步”,是企业形态进化过程中协调各权益主体关系的历史倒退。新古典公司理论认为,公司只能为全体股东谋利益,工薪经营者是董事会从企业家市场雇用的为股东谋利益的“工具”或代理人,员工是经营者为实现利润最大化根据产品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价格信号变动随意组合的生产要素,是企业的外生变量而不是有机组成部分。这种理论观点长期以来一直受到许多经济学家尤其是许多非正统经济学家的广泛批评。马歇尔在《经济学原理》(1920)这部巨著中将企业利润作为准租分析时曾指出:雇主不应当独揽企业的全部利润,利润的一部分也应归属于雇员。主张企业应承担更广泛社会责任的罗伯特?伍德(RobertE.Wood)在1924―1954年任美国SEARS公司总裁期间给企业各权益主体排序时曾一直将股东列为最末一位,其理由是企业员工和客户的正当权益若不先行保证,企业投资报酬的估算和利润最大化便无从谈起。自本世纪50年代以来人们对新古典公司理论的批评愈加苛刻和直接了当。英国闻名法学家戈沃(L.C.B.Gower,1979,PP10―11)指出:在现代企业内部真正与治理机构打交道的权益主体是企业职工,而不是股东,尽管从法律上看股东是公司资产的终极所有者,但是员工们为企业工作并在企业中度过他们大半生时光。传统法理观点忽略了员工们应作为公司成员必要组成部分这个客观事实,因而是不符合实际的。同时,许多经济学家也纷纷提出了校正新古典公司理论偏差的基本途径,如赫伯特?西蒙的组织理论(1952―3),哈卫?雷本斯坦的X―有效率理论(1966),阿尔伯特?赫斯曼的离职―发言权理论(1970),青木正彦的合作博弈理论(1984),奥利弗?威廉姆森的交易成本理论(1985)等,都分别以不同方式在公司理论中创立了兼顾三元利益主体(股东、经营者、内部职工)等多种组织模式。 2007-11-27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公司研究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