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再保险业监管体系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11-25
论文简述:一、我国再保险监管的历史和现状 (一)我国再保险业监管的发展 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历史不长。建国后我国保险业及再保险业务一直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
一、我国再保险监管的历史和现状

  (一)我国再保险业监管的发展

  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历史不长。建国后我国保险业及再保险业务一直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由于是国家保险公司,风险由财政兜底,人民币业务一直不办理分保。随着其他保险主体的出现,1988年根据《保险企业治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内开始办理30%法定分保业务,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1996年人保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至此,国内才有了一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1999年3月,中国再保险公司在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从此我国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再保险的监管主要集中于对法定分保的具体规定。法定分保一直采用比例分保的形式,1995年以前《保险企业治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分保比例是30%,且禁止国内保险公司向国外保险公司分出或者接受保险业务;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将分保比例降低为20%,并取消了禁止向国外分出的规定,只保留了金融监督治理部门的限制权。1996年颁发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颁发了《法定分保条件》,2000年又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对法定分保的业务范围、业务申报、保费预备金、现金赔款、再保手续费、分保帐务结算等各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我国有关再保险的主要现行法律规定

  1.再保险的定义原则

  《保险法》第28条对再保险定义为:“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可见,保险公司只能将自己承保业务的一部分进行分保。

  《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一章中还规定了再保险所应遵循的原则,如再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原则。

  2.对经营再保险业务主体的规定

  我国除了中国再保险公司为专业再保险公司外,其他都是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规定:“经金融监督治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在分业经营的原则下经营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也就是说,再保险业务的经营需要经过授权,并且不得经营超出原保险业务范围之外的再保险业务。

  3.对分出公司自留额的限制

  《保险法》第98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9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对分出公司、分出范围的限制

  《保险法》对此未作出直接限制,但保留了监管部门的限制权。《保险法》第103条规定:“金融监督治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5.对分出公司分保计划的审查

  对于个别风险的再保险安排,《保险法》保留了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核权。《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金融监督治理部门核准”。

  《保险公司治理规定》第87条作了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整,也须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括合同分保、用汇计划、保费自留额及临分方案等内容。

  6.对优先分保的规定

  《保险法》第102条对分出业务规定了优先分保;《保险公司治理规定》第88条对分出业务的优先分保作了进一步规定,还对分入业务规定了优先分保;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国外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7.对法定分保的规定

  《保险法》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定分保比率不仅比1988年《保险企业治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有所降低,实施的领域也仅限于非寿险业务,寿险业务只有优先分保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再保险法规存在的不足

  1.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

  我国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主要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治理规定》中对再保险作了某些规定。然而即使在《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而是分布在《保险合同》和《保险经营治理》两章中。《保险公司治理规定》中虽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但总体来看,我国的再保险规定主要是对再保险业务的规定,而没有对于再保险组织的治理规定。任何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再保险公司的治理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可见我国对于再保险的监管还不是十分重视。

  2.法定分保规定很完备,但商业分保方面的制度还不健全,与国际再保险监管差距甚大

  长期以来,主要实施法定分保是我国再保险业的鲜明特征,因此我国关于法定分保的措施与其他国家相比较为完善。从分保方式上,主要是比例分保,便于操作,也有利于我国的再保险公司承担更大规模的业务。法定分保的比率统一划定为20%,相对于其他实行法定分保的国家,也是适中的,既能满足我国保险公司的分保的一般需求,也留下了商业分保的空间。

  但在商业分保方面,仅在《保险法》中规定了再保险业务的原则以及自留额的限制。应该说,我国采取的态度是鼓励市场竞争和自由经营的,各个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再保险公司,不象有的国家禁止本国保险公司向国外分出或者限制分出的数额,如印度。但还缺乏进一步的指导和制度保证,尤其是对于如何选择国外再保险人和保证国外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方面没有任何措施。这是我国再保险制度的一个根本缺陷。 2007-11-25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保险学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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